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6198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江西省德安县(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6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德安县**村**号。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 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2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起,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受雇于同案人),在未经“ADIDAS”、“LACOSTE”、“PUMA”、“LEVI’S”、“BURBERRY”、 “GUCCI”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街**商务写字楼**楼**、**档内,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同年11月6日9时许,刘某甲、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上述二处被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人民币29766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刘某乙、胡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表刘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甲、王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月琦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七册及光盘资料四张。
3、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及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钥匙1串,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或销毁。
4、《具结书》二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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