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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王某某非法拘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酒水销售,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号附**号,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庭**栋**。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9日、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1日20时许,高某某、赖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贝兰酒店找被害人兰某某归还高某某借款,后高某某、赖某某邀约黄某某、彭某某(均已判决)前来一同追债,黄某某遂又邀约徐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等人前来贝兰酒店,而后高某某、黄某某、彭某某、赖某某、徐某某、刘某甲及王某某等人将兰某某拘禁在贝兰酒店8340号房间内,让兰某某借钱还债未果。次日0时许,高某某、黄某某、彭某某、赖某某、徐某某、刘某甲及王某某等人将兰某某带至重庆市南岸区星光协信城7栋10-10房间继续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索取债务。次日1时许,刘某乙(另案处理)来到南岸区星光协信城7栋10-10房间与兰某某商谈还钱事宜,随后,刘某乙让黄某某、彭某某、赖某某、徐某某、刘某甲及王某某等人离开,其与高某某留下继续向兰某某索取债务。在非法限制兰某某的人身自由期间,黄某某、彭某某、赖某某、徐某某及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等人均对兰某某进行了殴打。2017年9月2日6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兰某某的妻子报案后,到南岸区星光协信城7栋10-10房间将兰某某解救。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兰某某多处软组织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兰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病历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高某某、赖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实施殴打行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春梅

2020513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住重庆市云阳县**道**号**,被告人王某某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庭**栋**;

2. 侦查卷宗六册,补充证据五页,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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