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3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6户,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号,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淄博市张店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花园**号楼**单元**号,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淄博市张店区**镇**街**号楼**单元**号,现住**,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31986********,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淄博市张店区**镇花园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慕野,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淄博市张店区**路**号**单元**号,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花园**号楼**单元**号,个体经营**母婴生活馆。2017年2月28日,因赌博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3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凯瑞安**号楼**单元**号,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路**号楼**单元**号,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淄博市张店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花园**号楼**单元**号,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镇**村**组,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号楼**单元**号,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柳某某、张某某、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1.201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宋某甲、王某乙共同商议后,租赁位于淄博市张店区**镇花园路**号楼**楼的房间,摆放39台电子游戏机用于开设赌场牟利,违法所得达人民币25万元。经认定,民警查获的39台电子游戏机有31台能正常运行且具有荧屏计分功能,是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2.2019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经商议后,在租赁的位于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别墅区**号**号**别墅**楼房间内摆放47台加装360网络摄像头的电子游戏机用于开设赌场牟利,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95978.65元。经认定,民警查获的47台加装360网络摄像头的电子游戏机有30台能正常运行且具有荧屏计分功能,是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3.201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柳某某共同出资58999元从被告人刘某甲处购买32台加装360网络摄像头的电子游戏机,摆放在柳某某租赁的位于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内用于开设赌场,通过手机微信招揽顾客参与赌博,从中牟利,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4101.09元。经认定,民警查获的32台加装360网络摄像头的电子游戏机有27台能正常运行且具有荧屏计分功能,是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4.2019年8月31日以来,被告人柴某某以15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甲处购买8台电子游戏机,摆放在其租赁的位于淄博市临淄区**路**电气公司南侧院子二楼房间内用于开设赌场牟利,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4799元。经认定,民警查获的8台电子游戏机均能正常运行且具有荧屏计分功能,是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二、非法经营罪:
1.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7月份,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58999元的价格向李某某、柳某某、张某某非法出售32台具有计分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用于开设赌场。经认定,其中27台能正常运行且具有荧屏计分功能,是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2.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8月份,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向柴某某出售8台具有计分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用于开设赌场。经认定,8台电子游戏机均能正常运行且具有荧屏计分功能,是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39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微信账单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刘某乙、林某某、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柳某某、张某某、柴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柳某某、张某某、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张某某、柳某某、柴某某利用赌博机涉嫌开设赌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情节严重,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各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开设赌场犯罪事实里均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赌博受过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柳某某、张某某、柴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在侦查阶段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四年,并处罚金,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瑶瑶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淄川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张店区**花园**号楼**单元**号;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张店区**镇**街**号楼**单元**号;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张店区**镇花园路**号**号楼**单元**号;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张店区**花园**号楼**单元**号;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张店区**路**号楼**单元**号;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花园**号楼**单元**号;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临淄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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