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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Z28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322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现任萧县**小学副校长,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萧县于2020年7月10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2020年11月10日退回萧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萧县公安局于2020年12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晚上,徐某甲与刘某乙在微信群内进行相互辱骂,2019年11月10日零时许,刘某乙带领丈夫王某甲、侄子刘某甲前往**街里找被害人徐某某理论,双方相见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与徐某甲发生厮打,致使被害人徐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的胸部及脊柱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左眼及体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主动到王寨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徐某甲损失人民币340000元,被害人徐某甲谅解了被告人刘某甲,尚未谅解被告人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乙、徐某乙、陈某某、程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安徽省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萧)公(司)鉴(损伤)字【2019】806号鉴定意见书;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

出具的徐东方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萧县**镇**行政村村委会东200米十字路口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两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徐建国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六个月,如在审判阶段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风雷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取保候审,住萧县****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取保候审,住萧县****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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