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王某甲盗窃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诉刑诉〔2019〕269号

被告人刘某甲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87********,蒙古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肇源县**乡农民。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肇源县**乡**场农民,住该场。2019年6月28日王某甲到肇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临时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2019年7月1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解回。2019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案经检察长同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3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雇佣邵某某、李某甲、任某某、李某乙、王某乙、刘某丙、贾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刘某丁、郭某某、王某丙(以上12人均另案处理)、韩某某(已判决)、被告人王某甲在大庆油田采油**厂多口油井上盗窃原油,并将盗窃的原油运输到黑龙江省肇源县**乡**场**分场刘某甲承包的**公司院内进行脱水。2019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在**公司院内将邵某某、李某甲、任某某、李某乙、王某乙、刘某丙、贾某某、李某丙当场抓获,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王某甲、刘某丁、韩某某逃离现场,现场扣押原油81.955吨,价值人民币240,719.14元。其中在采油**厂**矿台**井起获袋装原油2.02吨,价值人民币6583.54元。在采油**厂**矿台**井起获袋装原油1.15吨,价值人民币3758.2元。在采油**厂**矿台,**井起获袋装原油0.925吨,价值人民币3020.18元。被盗原油现已返还大庆油田采油**厂。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6月15日在肇源县**乡**场**分场**公司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6月28日到肇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盗窃未遂数额为13,361.92元,既遂数额为227,357.2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临时羁押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亿达公司手续、刘某甲承包土地证明、合同书现场照片、原油回收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刘某甲、刘某乙通话记录、价值计算说明;

2.证人关某某、程某某、才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刘某戊、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以及同案犯邵某某、李某甲、任某某、李某乙、王某乙、刘某丙、贾某某、李某丙、韩某某、刘某丁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为共同犯罪,王某甲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刘某甲、王某甲有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系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赵岩

                                  2020年1月2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证据材料六册;

3.涉案车辆扣押于大庆油田华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污油回收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