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 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6196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镇**村**号。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舒某某,女, 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61960********,汉族,文盲,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镇**村**号。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 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61960********,汉族,文盲,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镇**村**号。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女, 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6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镇**村**号。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柯某某,女, 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6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镇**村**号。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女, 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61951********,汉族,文盲,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镇**村**号。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舒某某、王某甲、刘某乙、柯某某、刘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事实
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为谋取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利益,以及发泄对北仑区春晓街道昆亭村桂池社村干部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的不满,多次纠集数十名桂池社村民至桂池社村委办公室聚集,煽动村民以滋事、闹事手段向政府施加压力,严重破坏桂池社村委会正常运作、严重影响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及近亲属的正常工作、生活。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煽动、纠集被告人王某甲、舒某某、刘某乙等人多次至昆亭村照池墩**号刘某丁家门口,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在旁起哄、助威,被告人王某甲、舒某某、刘某乙等人通过跪拜、焚烧锡箔、诅咒等方式辱骂刘某丁,并通过肆意丢石块、垃圾等方式对刘某丁家的大门、围墙、窗玻璃等财物任意损毁。经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38元。
2、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煽动、纠集被告人王某甲、舒某某、刘某乙、柯某某、刘某丙等人在内的数百名村民,先后百余次沿着村干部刘某己家、刘某丁家、刘某戊家的路线,用高音喇叭播放辱骂村干部、呼喊口号为内容的录音,同时以敲锣助声势等方式一路游走,引起围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舒某某、刘某乙、柯某某、刘某丙均积极参与多次以上。
3、2018年7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煽动、纠集被告人舒某某、王某甲、刘某乙、柯某某、刘某丙等数十名村民多次至北仑区春晓街道办事处, 采用吵闹、辱骂街道工作人员、用高音喇叭播放辱骂村干部为内容的录音等方式闹访。其中被告人柯某某参与多次,被告人王某甲、舒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参与两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桂池社参保人员名册、征地劳力安置补偿协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抓获经过等;
2、证人王某乙、杨某某、傅某某、吴某甲、贾某某、秦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等的陈述;
4、刘某庚、刘某辛等及被告人刘某甲、舒某某、王某甲、刘某乙、柯某某、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桂池社村口监控录像、刘某丁家门口监控录像等。
二、妨害公务事实
2018年8月29日16时许,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春晓派出所民警王某丙、张某某等人在依法传唤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人刘某壬(另案处理)时,被告人刘某甲煽动、聚集被告人舒某某等在内的数百名村民对民警、警车进行围堵、拦截,阻拦执法民警对刘某壬进行传唤,并要求释放当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已被依法传唤的被告人王某甲,围堵时间长达6小时。被告人舒某某积极参与上述围堵、拦截事实。为防止矛盾激化,北仑分局对被告人王某甲结束传唤,在场民警放弃传唤刘某壬。直至当晚22时多,在被告人王某甲返回村里后,被告人刘某甲、舒某某等人才疏散村民让警车得以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壬、王某丙、张某某、吴某乙、王某丁等的证言;
2、刘某庚、刘某辛及被告人刘某甲、舒某某、王某甲、刘某乙、柯某某、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3、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舒某某、王某甲、刘某乙、柯某某、刘某丙为发泄不满,达到施压政府的目的,结伙、多次辱骂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舒某某结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舒某某、王某甲、刘某乙、柯某某、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舒某某、王某甲、刘某乙、柯某某、刘某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应泓游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舒某某、王某甲、刘某乙现羁押在宁海县看守所;
2、被告人柯某某、刘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3、本案卷宗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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