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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王某甲等变造身份证件案)_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3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扎兰屯市**镇**砖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住**镇**村**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8日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31975********,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扎兰屯市**镇**砖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住**镇**村**街**号,无前科。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住**镇**村**街**号,无前科。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兰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白某某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因被告人王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便向其提议将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照片替换成王某甲的照片使用,后王某甲找到被告人白某某商议,由白某某补办其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2月22日10时许,刘某甲带领王某甲、白某某来到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补办机动车驾驶证,随即刘某甲与王某甲一同前往照相馆将王某甲的照片塑封至白某某补办的机动车驾驶证内。2019年12月11日下午,在扎兰屯市哈多河镇粮库东侧的马路上,王某甲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与扎兰屯市公安局哈多河派出所警车相撞导致案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驾驶证正副本各2个;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王某乙、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白某某变造驾驶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丽敏

检察官助理:贾颖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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