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266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03001970********,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1996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2019年7月9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9年7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路**弄**号**室,住**路**弄**号**室。1983年10月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86年1月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1999年8月2日被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2002年7月31日被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5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个月二十六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4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庄**村**村021,住**村路**弄**号**室。2008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8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8年10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释放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3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4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8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缪某某等多人在本市虹口、杨浦等区域内实施开设赌场、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形成以缪为主的恶势力团伙,扰乱区域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刘某甲系该恶势力团伙成员。2017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因经济纠纷与何某某产生矛盾,心生报复之念,并与何某某约定于当日下午在本市杨浦区**路**号**码头处碰面。被告人刘某甲一方面通过被告人陈某某纠集人员于2017年3月18日下午至**路**号**码头处守候,并安排赵某某(已判刑)、刘某丁(已判刑)与刘某甲一同进入**码头A区大厅与何某某碰面,另一方面安排王某甲在A区大厅守候伺机杀害何某某。
2017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按被告人刘某甲指示至本市杨浦区**路**号**码头A区大厅电梯处守候,被告人刘某甲在赵某某、刘某丁的陪同下与何某某见面。何某某在蒯某某的陪同下至上述地址,何某某与刘某甲交谈未果产生争执,双方六人发生互殴,期间,王某甲持随身携带的砍刀冲出,并对何某某颈部、背部、腿部等部位劈砍,刘某丁、何某某、蒯某某均持刀殴打对方,赵某某持广告牌打砸对方,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在该大厦外部,由被告人陈某某纠集的人员对何某某的车辆予以围堵、打砸,后何某某从大厦逃至路面,被告人王某甲在大厦外继续持刀对何某某劈砍,何某某在逃跑过程中遭被告人陈某某纠集的多人持钢管追逐。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肢体多发创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头皮创、尺神经断裂、尺动静脉断裂、尺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8年10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至无为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第一份供述未如实交代。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他案在菲律宾被抓获。2019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居住地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蒯某某、刘某乙、王某乙、方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闫某某、刘某丙、王某丙的证言及郭某某的辨认笔录、另案处理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否认共同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刘某甲对何某某实施报复行为,仍为其积极组织人员、准备犯罪工具,并由被纠集者在公共场所持凶器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前罪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奚荷萍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指定处所为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林静,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林建良,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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