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小名刘某某,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11962********,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区**楼**单元**室,住三河市**区**楼**单元**室。2019年3月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5日,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固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二某甲”,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1196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镇**村**号,住三河市**镇**村**号。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固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大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镇**村**号,住三河市**镇**村**号。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固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二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21988********,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镇**村**号,住三河市**镇**村**号。201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固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9月27日退回固安县公安局第一次补充侦查,固安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25日退回固安县公安局第二次补充侦查,固安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另案已移送人民法院)指派朱某某(现在逃)、王某乙(现在逃)、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雇佣船老板张某丙等人在三河市**区**高尔夫球场东侧、潮白河河道内非法抽采河砂,并将河砂销售至混凝土搅拌站等处,非法获利三百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三河**有限公司发票、三河市水务局证明、三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丙、刘某乙、张某丁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张某丙、刘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非法盗采河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培根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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