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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王某甲等3人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湘潭县**镇**村**组**号。2010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4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二百元;2015年3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12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月14日释放)。2018年9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湘潭县**镇**村**组。2016年10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1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楚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湘潭县**镇**村**组**号。2019年4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7********,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湘潭县**乡**村**组,现住**镇**小区**栋**单元**室。2017年1月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湘潭县**镇**村**组。2016年12月22日因聚众斗殴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8年1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楚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二次将彭某甲寻衅滋事案退回湘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将刘某甲、王某甲、齐某某寻衅滋事案退回湘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审查后决定将三案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彭某甲、刘某甲、楚某甲、王某甲、齐某某以及楚某乙(已作行政处罚)、胡某某(已判刑)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在本县**镇、**镇等地区的麻将馆等场所当中,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了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被告人彭某甲系恶势力的纠集者,被告人刘某甲、楚某甲、王某甲、齐某某及楚某乙、胡某某等人系恶势力的其他成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1月1日下午,被害人楚某丙驾驶农用车搭载楚合作行至湘潭县**镇**村**组楚某丁家附近的转弯处,与被告人彭某甲驾驶的无牌白色小车会车,因车子无法通过,彭某甲下车咒骂楚某丙,将楚某丙从驾驶室拖下来并用拳头打了几拳,彭某甲返回车上,楚某丙说都是屋门口人,打人是什么意思,彭某甲听后又从车内取出弹簧刀复返过来将楚某丙左大腿刺伤,随后打电话叫来父亲彭某乙,彭某乙将车移开后将被害人楚某丙送至县中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楚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赔偿被害人楚某丙损失28000元。

2、2016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和楚某乙在湘潭县**镇**村**组周某甲家鱼塘钓鱼,塘边农户江某某责怪彭某甲将其家菜土的菜踩坏,因而发生争执,彭某甲朝江某某打了两拳,江某某妻子唐某某见状上前制止时又被掐住脖子,随后扭扯着倒在地上,在此过程中,楚某乙也朝江某某身体踢了一脚,随后被周某甲等人扯开。

3、2016年5月,被害人周某乙在湘潭县**市场经营一家麻将馆,生意较好。被告人彭某甲为了强行入股周某乙的麻将馆,2016年6月3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彭某甲纠集了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已作行政处罚)、“奇奇”(身份不明)等人窜至麻将馆内,借口其朋友母亲在店内被人捉丁,现讨要说法,周某乙找楚某乙单独打讲,拿出一条软芙蓉王香烟给楚某乙去招呼“细老弟”,并回复会作交待。当晚21时许,周某乙打电话给楚某乙约在易俗河**山**茶楼卡座商谈,楚某乙邀上罗某某一同前往,楚某乙向周某乙提出彭某甲等人可以“照看”其麻将馆,但需要占麻将馆一成股份,被周某乙当场拒绝。2016年6月4日晚,彭某甲再次纠集楚某乙等前一天同来的一伙人窜至麻将馆内,滋扰在麻将馆内打牌娱乐的人员,并强行拿走6台麻将桌上的部份麻将子。

4、被告人彭某甲等人为强行入股被害人袁某某、林某某在湘潭县**镇**路**市场**号车库内经营的麻将馆,2016年8月6日18时许,彭某甲纠集了“龙妹子”等五、六名年轻男子(均身份不明)驾驶其名下的湘C*****白色小车,窜至被害人袁某某经营的麻将馆附近找到袁某某,借口袁某某没有安排其小弟在麻将馆打牌而质问袁某某,“龙妹子”则用手掐住袁的脖子并一脚踹在其胸口,彭某甲持匕首对着旁边的林某某予以威胁,随后彭某甲、“龙妹子”窜至麻将馆内掀翻一张麻将桌后扬长而去。2016年农历年底,被告人彭某甲再次纠集了刘某甲等人先后两次以关闭麻将馆卷闸门等滋扰方式找袁某某麻烦,并以讨要“过年钱”为名,强行向袁某某索要财物,遭到袁某某的拒绝。不久,迫于无奈,被害人袁某某、林某某将麻将馆关门停止营业。

5、被告人彭某甲与陈某某等人合伙在湘潭县**镇**路经营一麻将馆。2017年7月15日2时许,方某某、刘某乙等人称该麻将馆内的麻将机“有鬼”(指搞舞弊)向陈某某等人讨要说法。陈某某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某甲(已判决),称有人在麻将馆吵事,叫其过来看看。被告人彭某甲便纠集胡某某(已判决)及被告人刘某甲、楚某甲(均已作行政处罚)等人来到麻将馆内,双方之间发生争执,彭某甲以刘某乙调子高为由,胡某某从停在麻将馆门口的车辆内取出一把砍刀递给胡某某,彭某甲持水果刀、胡某某持砍刀、刘某甲从路边捡了一根1米多长的木棍以及楚某甲四人一起对刘某乙等人进行追逐,直至看到刘某乙跑进了易俗河派出所才作罢。

6、2018年8月上旬,被告人彭某甲与王某乙等人以炸金花的方式打牌赌博。牌局结束后,彭某甲认为王某乙等人使用透视牌进行耍诈。2018年8月19日17时许,彭某甲在湘潭县**镇**调剂行门口看到王某乙等人驾驶汽车至“何姐”家菜馆吃饭。彭某甲认为打牌被诈,心里产生要教训王某乙的想法,便电话邀集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齐某某前来教训王某乙。被告人彭某甲伙同刘某甲、王某甲、齐某某会合后驾车至“何姐”家菜馆,在下车之前彭涛告知刘某甲等人进入饭店内教训王某乙。后彭某甲、刘某甲、王某甲、齐某某先用饭店桌上的未开封餐具砸向王某乙某乙、罗某某、胡某某,之后使用拳头击打王某乙,致使王某乙、罗某甲、胡某某受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乙、罗某某、胡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7、2016年9月30日23时许,郭某某(已判决)驾驶牌照为湘B*****的白色长安轿车载着被告人刘某甲(已作行政处罚)、罗某乙、“恒妹子”、“应妹子”等人途经湘潭县**镇**路与**路交汇处时,为了避让赵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湘C*****的红色轿车,导致车左前轮胎损坏。为此,郭某某驾驶汽车追赶赵某某,欲向其讨要说法,并在**路与**路红绿灯处追上赵某某。郭某某下车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并伙同刘某甲、罗某乙、“恒妹子”、“应妹子”一起殴打赵某某,致其受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8、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已作行政处罚)以及其他十余人受王某某纠集到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乡**村**庄园餐馆内,采取两三人坐一桌的方式,霸占该店内多张餐桌,使该餐馆不能正常营业。

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彭某乙、罗某某、楚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楚某丙、江某某、周某乙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被告人彭某甲、刘某甲、楚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刘某甲、楚某甲、王某甲、齐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持凶器追逐他人,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刘某甲、楚某甲、王某甲、齐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甲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胡湘晖

检察员:赵峥峰

2019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刘某甲、楚某甲、王某甲、齐某某现均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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