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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71987********,满族,专科毕业,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51979********,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1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起,刘某乙(已起诉)按照陈某某的要求宣传“**通”项目吸收公众资金,陆续招募姚某某、宋某某、牟某某、安某某、文某某、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已起诉)等人担任业务组长,还安排了王某乙(已起诉)担任财务总监,李某丙(已起诉)担任讲师。2014年9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公司)成立,陈某某系实际控制人。刘某乙又安排被告人刘某甲前期担任销售负责人、后期担任运维人员,被告人王某甲为刘某甲下属的业务员。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与刘某乙、姚某某、宋某某、牟某某、安某某、文某某、罗某某、魏某某、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丙等人均以北京**公司代理商的名义,通过发宣传书籍、资料、组织活动、讲课等形式,先后向社会公众宣传“**通”项目、**智能终端快递柜项目(简称**项目),承诺高额利息、到期还本,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所得资金扣除公司日常费用、员工工资以及用于归还投资人利息的金额外,均按照陈某某指示,转至指定账户。

2015年5月起,刘某乙按照北京**公司的要求,让刘某甲、王某甲等人向投资群众宣传称,因公司上市需要,可将投资款转成原始股,在公司上市后可以成倍回购。“**通”项目及**项目的部分投资人遂将扣除利息后的投资款转成了原始股,并停止领取利息。2015年12月,刘某乙发现陈某某无法联系,但仍未让下属各业务小组以及工作人员停止宣传“**通”、**项目和要求投资者将资金转股的行为,而是继续收取投资款直至2016年6月。

经司法会计鉴定,截止2019年10月25日,本案涉及804人次,涉案金额169,462,062.00元,其中报案人提供了银行回单、银行账单的金额为48,760,070.00元,报案人自述已收款项13,024,175.93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单独涉及报案人43人次,涉案金额9,663,000.00元;刘某甲另与王某甲共同涉及报案人9人次,涉案金额1,638,000.00元。

2019年3月16日民警在本市锦江区锦华路一网吧抓获被告人刘某甲。2019年4月12日民警在本市成都东站负一层抓获被告人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未经批准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梦  

2020年1月13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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