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小区**幢**室。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02年10月2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5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陆海飞,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元亮,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3月3日,在其公司办公室内向史某某出借高利贷30万元。因史某某未能按时偿还,被告人刘某甲安排王某乙、丁某甲(均已判决)向其索要借款。2017年8月26日晚,王某乙接韩某某电话得知史某某在江苏中洋酒店有限公司豪生大酒店内,便纠集丁某甲一起到该酒店找到史某某要求其还款。被告人刘某甲接到王某乙报告后,指使王某乙、丁某甲将史某某带至海安市宏源浴室。因史某某不愿去宏源浴室,经被告人刘某甲同意后,王某乙、丁某甲将史某某带至海安春秋快捷酒店内,从2017年8月27日0时8分至次日0时31分将史某某看守在该酒店内逼迫还款3万元并签订还款计划,非法剥夺了被害人史某某的人身自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条、银行明细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吉某某、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王某乙、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二、寻衅滋事
被告人刘某甲为向他人索要高利贷或逞强耍横,于2008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单独或指使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海安市范围内多次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拦截、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等行为。分述如下:
1.2008年11月17日14时许,孙某甲在原海安电子市场内修理电器时,与周某甲等人产生口角。后孙某甲纠集在附近洗车店的被告人刘某甲一同返回现场与被害人周某甲及其朋友周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捡起周某乙随身携带落在地上的刀,将周某甲、周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2月11日晚至12月26日期间,指使王某丙、王某丁、陈某某(均另行处理)采取白天在海安、南通、上海等地跟踪贴靠、晚上同住海安市格林豪泰宾馆的手段,向被害人许某某索要高利贷。
3.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指使被告人王某甲、陆某某(另行处理)、丁某甲等人先后四次至海安市**酒店,采取锁门、阻拦等手段,向被害人王某戊索要高利贷。
4.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10月1日晚,在**KTV歌厅索要免费果盘与服务员产生争执,并将前来调解的该店业主被害人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5月15日21时许,在海安市**小区西大门,因小区地下车库感应杆未能识别其妻莫某某驾驶的汽车,遂将感应杆损坏,事后其亲戚帮助赔偿小区物业45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接警单、银行流水账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孙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许某某、王某戊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索取高利贷、逞强耍横,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多次拦截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王某甲以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雨春
检察官助理:柳泽忠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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