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1〕640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0********,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曾因容留他人卖淫于2019年10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8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镇**村公所**村**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白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白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二人共同经营的金华市秋滨街道前周新区一足浴店内,雇佣邓某某、傅某某等女技师在该足浴店内为客人提供有偿性交服务,后按比例与女技师分成获利。具体如下:
1.2020年10月9日18时许,傅某某与刘某乙在足浴店内,谈妥以300元(已支付)的价格,由傅某某为其提供性交服务,后二人在足浴店二楼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
2.2020年10月10日19时许,傅某某与占某某在足浴店内,谈妥以300元(已支付)的价格,由傅某某为其提供性交服务,后二人在足浴店二楼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
3. 2020年10月10日晚23时40分许,邓某某与袭某某在足浴店内,谈妥以300元(已支付)的价格,由邓某某为其提供性交服务,后二人在足浴店二楼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
4.2020年10月4日晚21时许,邓某某与邹某某在足浴店内,谈妥以300元(已支付)的价格,由邓某某为其提供性交服务,后二人在足浴店五楼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
5.2020年7月9日下午15时许,邓某某与张某某在足浴店内,谈妥以300元(已支付)的价格,由邓某某为其提供性交服务,后二人在足浴店二楼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
6.2020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邓某某与陈某某在足浴店内,谈妥以300元(已支付)的价格,由邓某某为其提供性交服务,后二人在足浴店二楼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
2020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白某某在涉案足浴店内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调查取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
2.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3.证人邹某某、方某某、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龚某某、傅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白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白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晨
2021年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白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一体化推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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