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镇**村**社,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祖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镇**村**社,现住吉林**路**小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2万元;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9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镇**村一组,现住吉林市昌邑区**镇**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街**,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楼**,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祖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从孙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可以通过介绍他人利用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虚假注册公司或个体工商户,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对应的对公账户(包括网银、与账户绑定的电话卡)后出售而获利,每套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刘决定将1000元分给出售营业执照者,剩余500元留给自己。被告人刘某甲为牟利,于2020年3月末,告知给找其办理贷款未成功的被告人祖某某可以利用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虚假注册公司或个体工商户,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对应的对公账户(包括网银、与账户绑定的电话卡)后出售而获利,每套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祖某某同意办理并将刘某甲介绍给其朋友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另案处理)、吴某某同时告知该赚钱信息,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与李某乙在刘某甲处未能成功办理贷款后,向刘询问出售营业执照牟利一事,刘向其讲解每套营业执照等全套手续售价1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也表示愿意办理。嗣后被告人刘某甲将孙某某联系方式告知被告人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在与孙某某取得联系后四人按照约定日期去往吉林市丰满区**小区一民宅即孙某某办公地点,被告人祖某某、李某甲在路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帮助下各虚假注册了一个体工商户,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及对应的对公账户(包括网银、与账户绑定的电话卡),后将上述全套手续出售给孙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和李某乙在栾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各虚假注册了一个体工商户,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及对应的对公账户(包括网银、与账户绑定的电话卡),后将上述全套手续出售给孙某某;孙某某将上述四人的营业执照等全套手续交给其老板赵某某(另案处理)。
2020年3月27日,孙某某收到赵某某给付的祖某某出售营业执照款后,将15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将其中1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祖某某,自留500元,刘某甲、祖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生活花销。
由于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与李某乙办理完这些手续后赵某某、孙某某、路某某均被吉林市船营区公安机关抓获,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均未得到刘某甲事先承诺的出售营业执照款1000元。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对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介绍他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吉林市昌邑区**酒行个体户信息、吉林市昌邑区**酒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吉林市昌邑区**酒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吉林市船营区**饮料批发店个体户信息、吉林市船营区**饮料批发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吉林市船营区**饮料批发店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吉林市船营区**鞋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吉林市船营区**鞋店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吉林市船营区**文化用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吉林市船营区**文化用品店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祖某某提交的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微信账号截图、祖某某提交的刘某甲向其转账记录截图、祖某某提交的祖某某、刘某甲微信账号截图、刘某甲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户籍信息、(2014)船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二份;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孙某某、路某某、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祖某某、李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公安机关录制讯问光盘;4.辨认笔录四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祖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祖某某、李某甲、吴某某为牟利,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祖某某、李某甲、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祖某某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4469****; 被告人祖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0476****; 被告人李某甲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04517****; 被告人吴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43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7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