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19〕32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出生地:郑州市中牟县,身份证号码41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郑州市中牟县**镇**村**号,经商。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年5月29日被中牟县公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1日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郑州市中牟县,身份证号码4101221988********,汉族,小学文化,住郑州市中牟县**镇**村**号,务农。2009年12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年6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3日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秦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5日23时许,在中牟县广惠街办事处中州商务酒店门口,李某甲与被害人申某某(李某甲丈夫)因感情问题产生纠纷,后申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对李某甲及当时和李某甲在一起的刘某乙进行殴打。被殴打后李某甲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甲到现场,刘某甲到现场后电话通知郑某某(尚未归案)聚集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尚未归案)到中州商务酒店门口对被害人申某某、朱某某进行殴打,导致申某某、朱某某受伤。后经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申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申某某、朱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乙、李某乙、张某某、路某某、李某丙、赵某某、刘某丙、杨松、郑某某、李某甲、秦某乙等证言;4、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5、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书证若干;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自愿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秦某甲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某甲住中牟县**镇**村**号。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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