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41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82********,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1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 年11月20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2579****。
被告人穆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1********,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初中文化,农民。2020年6月4 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1667****。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 月15 日晚上7 时许,被告人穆某某与刘某甲共谋到打通镇吹角羊场盗窃三轮车去卖钱。当天晚上8 、9 时左右,穆某某驾驶刘某甲的车牌为渝A*****的银白色长安货车,搭乘刘某甲前往綦江区打通镇吹角村5组重庆园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养殖场,将该公司养殖场内的一辆红色旧三轮摩托车抬上长安货车内盗走。次日上午7、8时许,二人将盗窃的旧三轮摩托车,运至**镇重庆**有限公司**分公司,将该车分解成轻薄铁23公斤和废铁112 公斤后销赃,获利219元,其中穆某某获得99元,刘某甲获得120元,二人将获得的赃款全部挥霍;
2.2020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穆某某与刘某甲共谋再次实施盗窃,二人计划到綦江区石壕镇花坝景区神鹰山工棚盗窃柴油机来卖钱。随后,穆某某驾驶刘某甲车牌为渝A*****的银白色长安货车,搭乘刘某甲前往神鹰山工棚盗窃柴油机,由于二人抬不动柴油机,便将工棚里毛重为148公斤的3 捆铝芯线和一床棉被(用于遮盖被盗窃的铝芯线)盗走。当天中午12时许,二人将3捆铝芯线运至**镇重庆**有限公司**分公司销赃,经称量3捆铝芯线重量148公斤,销赃获利675元,其中穆某某获得300 元,刘某甲获得375元。后綦江区公安局民警在**镇重庆**有限公司**分公司将二人销赃的赃物铝芯线查获,经测量,二人盗窃的铝芯线为70平方毫米规格的长度327米,50平方毫米规格的长度50 米;
3.被告人穆某某与刘某甲觉得盗窃铝芯线所获太少,又于2020 年4 月16日18时许,再次驾驶车牌为渝A*****的银白色长安货车到神鹰山工棚,将工棚内6 捆铝芯线盗走,并将工棚内一床棉被盗出, 同上午盗出的一床棉被一起用于遮挡车内的铝芯线,遮挡好后,二人驾车离开时,被花坝景区的工作人员张某某、任某某发现后报警, 綦江区公安局民警达到现场后将二人抓获,并当场查获二人盗窃的6 捆带胶皮70平方毫米规格的铝芯电线以及两床棉被。经测量,其中一捆红色铝芯线长137.25 米、另外一捆红色铝芯线长90米、黄色铝芯线长150 .7 米、绿色铝芯线长190.35米以及2 捆蓝色铝芯线分别长为36.27米、150 米。
经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穆某某、刘某甲于2020年4月16日两次盗窃的铝芯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6529元。
被告人刘某甲、穆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穆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被害人明某某、胡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任某某、胡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指认勘验现场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价格认定书等共同证实两被告人盗窃三轮摩托车、铝芯线及棉被的事实经过;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穆某某被现场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有犯罪前科和吸毒劣迹,酌情可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犹正海
检察官助理:曾新新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72579****;被告人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716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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