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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籍某某盗窃案)_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住沈阳市**房。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籍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住蛟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2015年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刘某甲、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至11月2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告人籍某某先后在黑山县黑山镇****小区2号楼下盗窃3组电动车电瓶,在北镇市****家属楼下盗窃1组电动车电瓶,在凌海市****楼下盗窃2组电动车电瓶,共盗窃6组电瓶。后刘某甲将盗窃所得电动车电瓶变卖,所获赃款同籍某某分赃后挥霍一空。经鉴定,刘某甲、籍某某在黑山镇****小区盗窃3组电瓶价格为人民币1150元。

2019年12月11日,刘某甲在沈阳市一出租房内被抓获归案。2019年12月13日,籍某某在吉林省一小区门前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齐某某、郭某某、刘某乙、孙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籍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指认实施盗窃具体地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籍某某两年内三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籍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籍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籍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籍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杰臣

检察官助理:王越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籍某某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10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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