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21988********,汉族,中专文化,汉中市**服务公司股东,户籍地陕西省城固县**村**组,住陕西省汉中市**座**幢**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服务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陕西省勉县**镇**村**组**号,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镇小区**号楼**室。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2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031999********,汉族,高中文化,汉中市**服务公司股东,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南区**镇**村**屯**号。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31979********,汉族,大学本科,陕西省**市法镇**第一书记,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镇**路**号,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道**小区**幢**室。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蓝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服务公司业务员,户籍地陕西省南郑县**镇**村**组**号,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开发区**村**组**号。被告人蓝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服务公司业务员,户籍地陕西省南郑县**镇**村**组**号**号,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镇**村。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11990********,汉族,高中文化,汉中市**服务公司业务员,户籍地陕西省南郑县**镇**村**组**号,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镇**街**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11991********,汉族,中专文化,汉中市**服务公司业务员,户籍地陕西省南郑县**镇**村**组**号,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镇**村**小区**单元**室。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服务公司业务员,户籍地陕西省南郑县法镇沙河村**组**号,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镇**小区。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陕西省南郑县**村**组**号,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小区**幢**室。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郑某某、刘某乙、蓝某某、毛某某、李某甲、单某某、李某乙涉嫌诈骗罪;田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2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2020年6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和郑某某在陕西省汉中市成立汉中市**服务公司,通过代理一些投资诈骗平台从中赚取佣金。后因资金问题,被告人刘某乙入股该公司。2019年3月初,刘某甲、罗某甲、郑某某、刘某乙共同商议决定找技术公司制作一个投资理财的诈骗软件,在网上搞投资诈骗。2019年3月中旬,罗某甲、郑某某、刘某乙到河南省郑州市**科技公司制作投资软件“GE国际”,并由刘某乙出资支付了首付款八万余元。公司先后聘用蓝某某、单某某、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未成年)等人为公司业务员。
该团伙实施诈骗的方式为业务员通过虚构女性身份信息在社交网站上以谈恋爱、交友的方式与一些男性客户建立微信、QQ联系,并通过日常聊天维护关系,建立信任。之后再以投资理财方式诱骗客户在“GE国际”软件上进行炒黄金投资。对于愿意投资的客户,业务员会将他拉进事先建好的微信群里,群里除了客户以外全都是公司的员工,群里面员工会伪装成“老师”和“客户”,这些伪装成其他客户的员工其实就是托,会附和喊单的“老师”说“好的”、“收到”、“谢谢老师”等一些话,使真的客户以为有很多人跟他一起投资,一旦有客户投资入金后,刘某甲、罗某甲、郑某某就会通过“GE国际”后台修改数据、控制涨跌骗得客户的投资款。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明知刘某甲等人从事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进行收付款并帮助提现。业务员的工资为底薪2200元加提成,提成为客户投资金额的15%。
2019年4月至9月间,该团伙利用上述方式实施诈骗活动,一共骗取10名被害人1363481.1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蓝某某,虚构女性身份,以谈恋爱、交友的方式与被害人俞某某、曾某某互加微信好友,建立信任后以投资理财赚钱的方式诱骗两人在“GE国际”软件上进行投资。其中俞某某被骗金额455923.99元,其中有300000元通过田某某的银行卡进行收取并提现;曾某某被骗金额50000元。
被告人毛某某,虚构女性身份,以谈恋爱、交友的方式与被害人彭某某、张某乙互加微信好友,建立信任后以投资理财赚钱的方式诱骗两人在“GE国际”软件上进行投资。其中彭某某被骗金额70001.38元;张某乙被骗金额324156元.另毛某某虚构女性身份以谈恋爱为由骗得张某乙30040元。
被告人李某甲,虚构身份信息,以谈恋爱、交友的方式与被害人王某某、刘某丙互加微信好友,建立信任后以投资理财赚钱等方式诱骗二人在“GE国际”软件上进行投资。其中王某某被骗金额38000元;刘某丙被骗金额209891.2元。
被告人单某某,虚构女性身份,以谈恋爱、交友的方式与被害人吴某某、徐某某互加微信好友,建立信任后以投资理财赚钱等方式诱骗二人在“GE国际”软件上进行投资。其中吴某某被骗金额26117.93元;徐某某被骗金额81240.63元。另单某某虚构女性身份以谈恋爱为由骗得徐某某1208元。
被告人李某乙,虚构身份信息,以谈恋爱、交友的方式与被害人李某某互加好友,建立信任后以投资理财赚钱等方式诱骗李某某在“GE国际”软件上进行投资,李某某被骗金额20000元。
另查张某甲系未成年人,在刘某甲等人的指使下,虚构女性身份,以谈恋爱、交友的方式与被害人邢某某互加微信好友,建立信任后以投资理财赚钱等方式诱骗邢某某在“GE国际”软件上进行投资,邢某某被骗金额88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交易明细、退赃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收据等书证;
2.证人苗某某、熊某某、郭某某、黄某某、张某甲、罗某乙、卢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某、曾某某、彭某某、张某乙、吴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刘某丙、李某某、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郑某某、刘某乙、蓝某某、毛某某、李某甲、单某某、李某乙、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郑某某、蓝某某、毛某某、李某甲、单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罗某甲、郑某某、刘某乙、蓝某某、毛某某、李某甲、单某某、李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刘某甲、罗某甲、郑某某、刘某乙涉案金额1363481.13元,蓝某某涉案金额505923.99元,均数额特别巨大;毛某某涉案金额424197.38元,李某甲涉案金额247891.2元,单某某涉案金额108566.56元,均数额巨大;李某乙涉案金额20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郑某某、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蓝某某、毛某某、李某甲、单某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刘某甲、罗某甲、郑某某、蓝某某、毛某某、李某甲、单某某、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罗某甲、郑某某、蓝某某、毛某某、李某甲、单某某、李某乙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刘某甲、罗某甲、郑某某、刘某乙诈骗老年人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6)项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为其提供资金账户并取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健
检察官助理:梅益超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郑某某、刘某乙、蓝某某、毛某某、田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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