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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翟强强、王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07年12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8年1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月23日经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1月4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翟强强,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开发区**村**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八百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山东省济宁市衮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2019年4月份释放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20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翟强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翟强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9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甲、翟强强、王某甲交叉结伙,在沛县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作案14起,合计价值人民币35597元;被告人翟强强参与作案12起,合计价值人民币26045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作案3起,合计价值人民币20717元。案发后,赃物被销售,赃款被使用。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翟强强、王某甲在到沛县往南三岔路口路东的程某某家,盗得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1165元。

2.2019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翟强强在沛县柳某某家盗得人民币2600元。

3.2019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翟强强在沛县刘某乙家中,盗得人民币800元。

4.2019年7月27日晚上,刘某甲、翟强强在沛县郭某某家盗得人民币1660元。

5.2019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翟强强在沛县孔某甲家盗得人民币3680元。

6.2019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翟强强在沛县张某某家采取翻墙入院方式入室盗窃,但没有盗到东西。

7.2019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翟强强在沛县刘某丙家盗得银项链1条、彩金吊坠1个、银镯子1对、金锁1个。

8.2019年8月初的晚上,被告人刘某甲、翟强强在沛县孔某乙家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入室盗窃,但是没有盗到。

9.2019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翟强强在沛县王某乙家,盗得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90元、银行卡等物。

10.2019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翟强强在沛县姚某某家采取用钩子从窗户勾出包的方式,盗得包1个,内有人民币400元,身份证和驾驶证和玉1块。

11.2019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翟强强在沛县徐某某家盗得水晶珠子6颗。

12.2019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翟强强在沛县高某某家盗得人民币100元,金观音吊坠1个、金戒指1枚,合计价值人民币5450元。        

13.2019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在山东省微山县刘某丁家盗得外币十几张,金耳钉1个,价值人民币311元。

14.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在山东省微山县赵某某家,盗得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92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柳某某、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甲、翟强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5.沛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等。

二、危险驾驶

2018年10月8日19时,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沛县龙固镇邮局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沛县龙固龙飞大街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发现刘某甲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8.6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翟强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翟强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翟强强、王某甲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翟强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身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翟强强、王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玲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翟强强、王某甲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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