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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等12人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30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攸县**镇**村**号。2007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7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新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31日转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得候审。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31995********,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攸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8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转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3199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攸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8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转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县**镇**村**号,住江西省上饶市**府**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网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县**镇**村**号,住浙江省义乌市**镇**村**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新昌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房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5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路**号**单元**户。因本案于2019年2月1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86********,满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榆树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1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被新昌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5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路**号**单元**户,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街道**路**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月1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31986********,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乡**村**号,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21987********,汉族,职高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月1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住宁波市海曙区**路**号**室。2008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8日被新昌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31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肖某甲、刘某乙、钱某某、邓某甲、房某某、焦某某、周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肖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湖南省株洲市**小区出资成立“**国际”工作室,建立以“**国际”命名的微信赌博群。2018年3月,肖某乙与刘某戊、刘某己、尹某某、丁某甲、丁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湖南省株洲市**小区**栋**室出资成立“**”工作室,建立以“**国际”命名的微信赌博群。2018年9月,肖某乙、刘某丙与邓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湖南省株洲市攸县**镇**村**组**祠堂出资成立“**娱乐”工作室,建立以“**娱乐”命名的微信赌博群。上述三个微信赌博群设立上下分财务、车手(负责点包和发包)、机器人操作、拉手、托等职务,并设置赌博规则,招揽赌客在微信群内抢红包,以计算红包金额中元、角、分单位上的数字之和进行赌博。上述人员提供办公场所,约定出资分成,明确职务分工,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已经形成犯罪集团。

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刘某甲系“**国际”、“**娱乐”微信赌博群工作室工作人员,负责操作微信赌博群电脑机器人,领取每天300元的工资,共计获利6万余元。

2018年2月至6月,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肖某甲、刘某乙系“**国际”、“**娱乐”微信赌博群工作室工作人员,负责上分财务工作,领取每天300元的工资,二人分别获利共计人民币4.2万余元。

2017年10月,被告人钱某某、邓某甲合伙创建“**团队”拉手团,二人分工管理团队,获利对半分成。通过招募拉手为上述“**国际”“**国际”微信赌博群招揽赌客。二人为“**国际”微信赌博群招揽赌客的工资每天每人1000元,后同时为“**国际”、“**国际”微信赌博群招揽赌客,工资提升为每天每人2000元;2018年4月24日开始,二人的获利是抽取拉手工资总额的10%。2018年9月,被告人钱某某一人管理“**团队”,为上述“**娱乐”微信赌博群招揽赌客,抽取拉手工资10%作为个人获利。该拉手团共计获利488026元。被告人钱某某总计获利30万余元;被告人邓某甲总计获利21万余元。

2017年12月,被告人房某某、焦某某、周某某和陈某乙(另案处理)合伙创建“**团队”拉手团,房某某占股40%,焦某某占股25%,周某某占股20%,陈某乙占股15%。通过招募拉手为上述“**国际、“**国际”微信赌博群招揽赌客,拉手团获利人民币281301元,其中,被告人房某某获利2万元,被告人焦某某获利1.25万元,被告人周某某获利1万元,陈某乙获利0.75万元。

2018年2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甲系“**团队”工作人员,负责团队与“**国际”、“**国际”微信赌博群对接财务结算工作,领取每天500元、300元不等的工资,共计获利5.6万元。

2017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银创建“**堂”拉手团,通过招募拉手为“**国际”、“**国际”、“**娱乐”等赌博微信群提供拉手服务,为赌博群招揽赌客,以抽取拉手报酬的10%、赌客流水抽成等方式从中获利。该拉手团获利197947元,其个人获利约2万元。

2018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创建“**团队”拉手团,通过招募拉手为“**国际”、“**国际”、“**娱乐”等赌博微信群提供拉手服务,为赌博群招揽赌客,以抽取拉手报酬的10%、赌客流水抽成等方式从中获利。该拉手团获利122514元,个人获利约2万元。

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乙创建“**团队”拉手团,通过招募拉手为“**国际”、“**国际”、“**娱乐”等赌博微信群提供拉手服务,为赌博群招揽赌客,以抽取拉手报酬的10%、赌客流水抽成等方式从中获利。该拉手团获利86464元,个人获利约1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肖某甲、刘某乙分别于2018年10月26日、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钱某某、李某乙于2019年1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分别于1月11日、1月18日、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房某某、邓某甲、焦某某、周某某分别于2019年2月14日、2月25日、2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接受刑事处罚;公安机关分别刘某甲处扣押账本4本、账单16张、电脑主机4台、OPPO手机1台、VIVOY66手机4台、OPPOR9SK手机2台、OPPOR11手机4台、苹果mini平板1只、光大银行卡三张、平安银行卡1张、交通银行卡1张、民生银行卡1张、HonorV9手机1只、OPPOR9S手机1只、OPPOR15手机1只、OPPOA37m手机1只、OPPOR17手机1只、海康威视监控盒1台、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从刘某乙处扣押浦发银行卡1张、违法所得1万元;从钱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2只、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从邓某甲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21万元;从房某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OPPA5手机1只;从焦某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2500元、手机1只;从周某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VIVO手机1只;从李某甲处扣押黑色三星S9手机1只、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0元; 从张某甲处扣押OPPOA57手机1只、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从陈某甲处扣押苹果实S手机1只、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从李某乙处扣押苹果7P手机2只,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账本2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电脑、手机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账号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戊、尹某某、丁某甲、丁某乙、田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蔡某某、陈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归经过;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肖某甲、刘某乙、钱某某、邓某甲、房某某、焦某某、周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陈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支付宝账户信息和交易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上列二十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肖某甲、刘某乙、钱某某、邓某甲、房某某、焦某某、周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陈某甲、李某乙与他人组成犯罪集团,在网络上组织赌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甲、肖某甲、刘某乙、钱某某、邓某甲、房某某、焦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情节严重;上列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房某某、邓某甲、焦某某、周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其他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故对上列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津汉

检察官助理:姚佩钰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肖某甲、刘某乙、钱某某、邓某甲、房某某、焦某某、周某某、张某甲、陈某丙、李某乙、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公安侦查案卷材料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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