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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肖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等案)_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3624281996********,户籍地江西省万安县**镇**村**号,家庭住址万安县**镇**村**号,无业。2018年8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被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21日被万安县公安局从青山监狱解回再审,同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3624281994********,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镇**路**号,家庭住址万安县**镇**路**号,无业。2018年4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21日被万安县公安局从乔司监狱解回再审,同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肖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0年邱某甲(已判刑)在外务工回万安县经营淘宝网店,2014年3月盘下经营某通汽贸。2016年12月,邱某甲以“零首付”、“微首付”的方式吸引客户购车,通过网购、制造虚假发票等方式,骗取银行贷款,并收取客户开假票费用,同时以“金融贷款公司”名义非法高利放贷牟利。2017年,邱某甲先后招募刑满释放人员何某甲(已判刑)、肖某乙(已判刑)为其从事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逐步形成了以邱某甲为首的恶势力团伙。

2015年张某甲(已判刑)高中毕业后经营早餐店并开始混社会,通过在万安县打架斗狠,逐渐在同龄人中树立了威名。2017年7月,张某甲因不满罗某甲为他人出头,纠集社会闲散人员王某甲、肖某丙、张某乙、俞某甲(该四人另案处理)等人搜打罗某甲,逼迫罗某甲服软提升了混社会的名声。之后,张某甲纠集多人追打刑满释放人员曾某甲,确立了社会强势地位。为稳固社会强势地位并扩大势力范围,张某甲相继网罗被告人刘某甲、肖某甲及邱某乙、何某甲、曾某甲、邹某甲、刘某乙、张某乙、吴某甲、胡某甲、刘某丙、张某丙、罗某乙、刘某丁(该12人均已判刑)及张某丁、孙某甲、潘某甲(该三人作案时未满16周岁,不追究刑事责任)等人,形成了以张某甲为首的恶势力团伙。

2017年8、9月,邱某甲看中张某甲团伙在社会上的影响力,张某甲看中邱某甲团伙的经济实力。为达到相互依托,壮大势力的需要,邱某甲将张某甲招募名下,以邱某甲、张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随后有组织地实施了骗取贷款、敲诈勒索、诈骗、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特征。该组织以邱某甲、张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通过不断吸纳其它恶势力成员或社会闲散人员,形成了一个人数众多,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稳定、层级清楚、分工明确、纪律严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层级清楚。在该组织中,邱某甲、张某甲处于核心地位,是组织者、领导者,拥有绝对的权威。邱某甲通过对张某甲、何某甲、肖某乙发号施令,实现对组织的控制和管理。张某甲带领被告人刘某甲、肖某甲及邱某乙、何某甲、曾某甲、吴某甲、邹某甲、刘某乙、张某乙、胡某甲、刘某丙、张某丙、罗某乙、刘某丁等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张某甲手下有被告人刘某甲及邱某乙、何某甲、吴某甲、张某丁;被告人刘某甲手下有被告人肖某甲及曾某甲、张某丙、刘某乙、张某乙、胡某甲;被告人肖某甲手下有刘某丙、刘某丁、罗某乙;何某甲手下有潘某甲、孙某甲;曾某甲手下有邹某甲。在该组织中,被告人刘某甲、肖某甲及邱某乙、曾某甲、何某甲积极参与多起违法犯罪,是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何某甲、肖某乙、刘某乙、张某丙、邹某甲、张某乙、胡某甲、吴某甲、刘某丙、罗某乙、刘某丁是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该组织分工明确。邱某甲、张某甲负责策划和组织指挥或直接参与,负责组织的经济来源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善后处理;邱某甲亲自参与或者带领张某甲、何某甲、肖某乙、吴某甲、何某甲及张某丁、孙某甲、潘某甲采取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套路贷”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张某甲带领被告人刘某甲、肖某甲及曾某甲、邹某甲、刘某乙、张某乙、胡某甲、刘某丙、张某丙、罗某乙、刘某丁等人在南昌、赣州、九江、新余等地针对在校大学生采取“捆猪”和“套路贷”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该组织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中逐渐形成了组织成员认可的组织管理规定和不成文的组织行为潜规则:1、规定组织成员因违法犯罪行为被抓获,不得供出其他组织成员;2、实施违法犯罪过程中不得喊组织者、领导者的真名;3、追债时为逃避打击尽量不要使用暴力;4、上下有别,除直接听命邱某甲的组织成员,其他组织成员不得聚集在邱某甲经营的“某通汽贸”;5、逐级管理,下级服从上级,实施违法犯罪时事先听安排,事后要汇报;6、给予组织成员奖励或者其他福利;7、非法收入上交组织管理、支配;8、为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交通工具;9、为组织成员提供吃住玩等保障。

(二)经济特征。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骗取贷款、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牟取了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将所牟取的经济利益用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维系组织的生存和发展。

该组织通过邱某甲经营某通汽贸骗取贷款获取资金非法高利放贷,张某甲等人通过实施敲诈勒索、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为组织提供了经济基础。1、2016年12月至2019年1月,邱某甲虚开假发票7631600元,骗取银行贷款5254900元,收取开假发票费107000元。2、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邱某甲、张某甲、肖某甲、吴某甲、何某甲利用“套路贷”以贷还贷的方式敲诈郭某乙35700元。3、2017年9月,曾某甲、邹某甲以威胁、恐吓的方式敲诈黄某乙11500元。4、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邱某甲、张某甲骗取刘某戊16000元。5、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邱某甲、张某甲、刘某甲、肖某甲、邹某甲以“套路贷”以贷还贷方式骗取赖某甲51715元。6、2018年1月至4月,刘某甲、刘某乙敲诈刘某己26000元。7、2018年2月至4月,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胡某甲敲诈邓某甲35000元。8、2018年3月至5月,邱某甲、张某甲使用威胁、恐吓方式敲诈廖某甲14700元。9、2017年9月23日,刘某甲、曾某甲、刘某乙、张某乙、胡某甲以“捆猪”方式骗取昌某某等八名大学生16800元。10、2017年9月25日,张某甲、刘某甲、曾某甲、刘某乙、张某乙、邹某甲以“捆猪”方式骗取匡某甲8500元。11、2017年10月14日,张某甲、刘某甲、曾某甲、刘某乙、张某乙、肖某丙(已判刑)以“捆猪”方式骗取温某甲、刘某庚等十名大学生40000元。12、2017年10月21日,张某甲、刘某甲、曾某甲、刘某乙、张某乙、胡某甲、董某甲(已判刑)以“捆猪”方式骗取李某乙、郭某丙等五名大学生23350元。13、2017年10月28日,张某甲、刘某甲、曾某甲、刘某丙、刘某乙以“捆猪”方式骗取郭某乙19600元。

该组织以一定的经济实力作后盾,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壮大。1、邱某甲、张某甲提供资金给组织成员赌博、高利放贷;2、组织成员在监狱服刑期间,为组织成员家属提供资金或为组织成员提供生活费或探监上账;3、为组织成员租住房屋或者租房与组织成员同吃同住;4、为组织成员庆祝生日或不定期带领组织成员吃、喝、玩、乐;5、邱某甲为张某甲、肖某乙高利放贷提供资金或通过张某甲为肖某甲、何某甲、邹某甲、刘某丙高利放贷提供资金;张某甲指使曾某甲多次提供资金;6、张某甲利用自己在社会上的影响力,刘某甲利用自己与网贷平台的关系,带领组织成员实施 “捆猪”、“套路贷”等违法犯罪谋利。

(三)行为特征。该组织通过暴力、软暴力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为攫取经济利益和树立强势地位,该组织在萌芽、形成、发展、壮大的过程中,在邱某甲、张某甲的组织、指挥、策划和授意下,共实施刑事犯罪案件31起,分别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1起,骗取贷款案1起,敲诈勒索案6起,寻衅滋事案11起,诈骗案9起,非法拘禁案2起,开设赌场案1起。彰显了该组织暴力的随意性和危害性,多数被害人迫于该组织的强势和社会淫威,不敢举报、控告。

该组织在发展壮大过程中,为树立强势地位和社会恶名,并利用恶名和威望攫取经济利益,除涉嫌上述犯罪事实外,还实施了以下七起违法行为:

(1)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吴某甲高利放贷给刘某辛并言语威胁,致使刘某辛被迫躲到外地务工。

(2)2018年2月11日,邱某甲出资由张某甲以月息1角5分放贷20000元给庄某甲,张某甲见庄某甲无力偿还,再次以1角5分的月息放贷给庄某甲10000元用于支付债务利息。2018年5月,张某甲言语威胁庄某甲还债。

(3)2018年3月至5月,邱某乙六次放贷给江西科技学院学生詹某甲共39000元,月息2角,扣除砍头息詹某甲实得31500元,邱某乙多次电话滋扰詹某甲。

(4)2018年5月,邱某甲向肖某甲放贷50000元,由肖某甲的朋友何某乙写借条。2018年6月至7月底,邱某甲对何某乙电话滋扰、纠缠催债,指使邱某乙扣押了何某乙的轿车。

(5)2018年5月,肖某甲以月息2角二次向詹某甲放贷15000元,扣除砍头息后,詹某甲实得12000元,2018年6月,肖某甲滋扰、纠缠催债。

(6)2018年5月至8月间,邱某甲指使邱某乙、张某甲等人到吉安将一名借贷人的大众CC轿车扣回万安;邱某甲带领邱某乙到万安县“芙蓉佳苑”将一辆雪佛兰轿车扣回。

(7)2018年6月,邱某甲为要挟陈某乙偿还债务,指使张某甲在万安县芙蓉小学附近扣押陈某乙的车辆。

(四)危害性特征。以邱某甲、张某甲为首的犯罪组织通过实施数十起违法犯罪行为,树立了威名,形成强势社会地位,影响恶劣,给人民群众形成强大的心理威慑。邱某甲经营的公司通过虚开、非法制造发票骗取银行高额贷款,以“零首付”、“微首付”的方式吸引客户购车,在万安县汽贸行业形成不当竞争,非法敛财,破坏行业规则,扰乱了经济秩序;通过暴力、软暴力等手段逼债,造成数十名被害大学生身心受损、无法安心读书;多名被害学生无力偿还债务,惧怕该组织的恶名及势力,被迫辍学躲避;多名未成年人和在校大学生被利诱加入组织,前程尽毁;多名借贷人员不堪暴力追讨,被迫背井离乡、有家不能回;多名借贷人员卖房、卖车偿还高利贷债务。

该组织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经济秩序,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1、该组织通过虚开发票、制造假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非法竞争,挤占、冲击市场,破坏社会经济及管理秩序。2、该组织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追讨,致方某甲、刘某戊、许某乙、罗某丙、刘某壬为躲避暴力,背井离乡。3、该组织针对在校大学生实施“捆猪”、“套路贷”的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诈骗等犯罪活动,被害大学生迫于组织淫威,不敢举报、控告,部分学生被迫辍学,严重扰乱了学生的学习、生活秩序及校园秩序。4、该组织设局或利诱在校大学生,迫使在校大学生匡某甲参与犯罪,从被害人沦落为被告人。5、该组织以享乐利诱拉拢未成年人张某丁、孙某甲、潘某甲成为组织成员,为在校大学生刘某乙、张某乙、胡某甲提供吃住笼络到名下参与违法犯罪,扭曲未成年人、在校大学生的人生观、价值观。6、该组织利用未成年人涉世未深、无社会经验的特点,向赖某甲、陈某壬高利放贷,暴力追讨。7、该组织逞强争霸,肆意在公共场所实施违法活动,2017年年底,张某甲带领组织成员及社会闲散人员,分乘近十辆车搜打肖某C,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8、该组织对借贷人亲属方某乙、刘某A、肖某丁威胁、恐吓、纠缠。9、该组织迫使被害人廖某甲父亲、陈某乙、许某乙卖房卖车还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立案、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刑事裁定书、租住房屋信息、千某网咖兼职工资和会员情况、相关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戊、罗某丁、肖某戊、李某丁、胡某乙、肖某己、肖某庚、廖某乙、陈某丁、张某戊、袁某甲、廖某丙、彭某甲、王某甲、刘某B、谢某甲、温某乙、龙某甲、陈某戊、魏某甲、廖某戊、张某丁、魏某乙、邹某乙、高某甲、张某己、陈某己、邓某丙、张某庚、詹某丁、匡某乙、刘某C、赖某丙、肖某辛、李某己、刘某D、邱某戊、詹某丁、刘某辛、肖某壬、严某甲、曹某乙、陈某庚、吴某乙、何某丁、何某戊、张某庚、潘某丙、潘某丁、黄某丁、兰某甲、彭某乙、张某辛、罗某丙、刘某E、胡某丁、林某甲、陈某辛、张某壬、郭某己、毛某甲、魏某丙、刘某F、彭某丙、刘某G、康某乙、肖某A、黄某戊、邹某戊、廖某已、陈某辛、许某丙、刘某H、钟某丁、林某乙、刘某I、肖某B、段某甲、段某乙、朱某乙、刘某J、郭某庚、曾某丙、周某乙、田某甲、赖某戊、邱某戊的证言及同案人邱某甲、张某甲、曾某甲、何某甲、何某甲、邱某乙、肖某乙、刘某乙、张某丙、邹某甲、张某乙、胡某甲、吴某甲、罗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董某甲、匡某甲、肖某丙、张某丁、孙某甲、潘某甲的供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乙、郭某乙、刘某戊、匡某甲、陈某乙、谢某丙、彭某戊、何某辛、许某丁、刘某G、魏某戊、郭某丙、李某乙、侯某甲、康某乙、温某甲、曾某甲、昌某某、郭某壬、郭某A、刘某K、张某A、余某、刘某庚、曾某己、赖某甲、詹某甲、肖某C、刘某J、张某戊、何某乙、庄某甲、廖某甲、欧阳某甲、黄某乙、肖某D、龙某乙、车某甲、肖某丁、罗某丙、彭某戊、罗某甲、陈某壬、方某甲、方某乙、刘某L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赣警院鉴(数)【2019】90号)、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赣警院鉴(数)【2019】77号);

6.辨认笔录:魏某戊、魏某乙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租房内部招聘、千某网咖(江科店)照片、出租房的大门照片、野战网吧大门照片。

被告人刘某甲、肖某甲积极参加以邱某甲、张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树立组织淫威,称霸一方,攫取非法利益,有组织的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二、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刘某甲、肖某甲积极参加以邱某甲、张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恐吓、威胁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二次敲诈勒索61000元;被告人肖某甲参与一次敲诈勒索35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9日,吴某甲经何某甲介绍以月息3角借给郭某乙3000元,实付郭某乙2100元,到期后郭某乙支付了900元利息。2017年9月初,张某甲与吴某甲商议逼郭某乙向吴某甲借10000元还债,月息4角,借期三个月,扣除砍头息4000元、3000元欠款和跑路费、好处费500元,实付郭某乙2500元。期间张某甲拒绝郭某乙提前偿还本金要求,到期后郭某乙归还吴某甲本息20500元。

2017年11月3日,张某甲指使何某甲向郭某乙放贷10000元。邱某甲提供7000元资金,何某甲扣除手续费500元后转给郭某乙6500元。2017年12月4日至10日,郭某乙向张某甲、何某甲支付10000元。张某甲认定郭某乙还债逾期,逼迫郭某乙支付3000元逾期费,郭某乙称没钱,张某甲提出再借4000元(实际未给钱),加3000元逾期的利息,威胁郭某乙一个月后要归还10000元。

2018年1月6日,何某甲再次向郭某乙放贷10000元,实付7300元。2018年春节后,郭某乙因张某甲、何某甲等人逼债被迫辍学去外地务工,张某甲、何某甲通过微信、电话向郭某乙追债,张某甲逼迫郭某乙向被告人肖某甲借款13000元,肖某甲未实际支付钱,只告知郭某乙已还清张某甲的10000元债务。2018年3月5日,何某甲带张某丁、孙某甲、潘某甲到郭某乙家拍照威胁还钱,期间郭某乙偿还利息4600元。2018年4月,郭某乙被迫还何某甲10000元和肖某甲3000元,之后张某甲带领肖某甲、邱某乙、邹某甲向郭某乙的亲属钟某丁索要6000元。

综上,被告人肖某甲伙同邱某甲、张某甲、吴某甲、何某甲通过套路贷方式共敲诈郭某乙35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己、钟某丁、林某乙的证言及同案人张某甲、吴某甲、何某甲、张某丁、邹某甲、邱某乙、潘某甲的供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手机截图。

2、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联系赖某甲由刘某己作担保借钱“以贷还贷”给张某甲,被告人刘某甲以月息1角2分借给赖某甲30000元,由刘某己写30000元借条,之后刘某甲转给刘某己30000元,刘某己转给赖某甲,赖某甲转给刘某甲砍头息与手续费共4600元,赖某甲实得25400元,赖某甲于2018年2月20日、3月23日分别转给刘某甲3600元、3600元利息。

2018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到九江职业技术学院将刘某己强行带上汽车开往南昌,逼迫刘某己向刘某乙借钱“以贷还贷”帮赖某甲还钱。尔后,刘某乙要刘某己写了30000元的借条,转给刘某己3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让刘某己将30000元转给了自己,完成转单平账后,马上要刘某己联系家人还款,否则带往南昌。刘某己遂多次打电话家中,刘某F担心儿子刘某己受到伤害答应还钱,刘某甲、刘某乙才将刘某己送回学校。第二天,刘某己家人赶到九江支付给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乙2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赖某甲、刘某己、刘某乙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H、谢某戊、刘某F、赖某甲的证言及同案人刘某乙的供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微信截屏、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

3、2018年2月9日下午,赖某甲受到张某甲滋扰、威胁逼债,以月息1角5分向被告人刘某甲借钱3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要赖某甲找邓某甲担保写35000元借条。之后,刘某甲转给邓某甲30000元,邓某甲转给赖某甲,赖某甲转给刘某甲砍头息与手续费共5000元,赖某甲实得25000元。张某甲接刘某甲电话后逼赖某甲还了6000元利息。2018年3月5日、7日赖某甲按刘某甲要求支付了4500元利息。

2018年 4月12日,刘某甲电话指使胡某甲、张某乙找邓某甲追债,安排刘某乙向朱某丁借40000元转单平账,刘某乙收到钱后转给胡某甲。胡某甲、张某乙到江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言语威胁邓某甲,刘某甲通过电话威胁邓某甲向胡某甲借钱,邓某甲被迫顺从安排,胡某甲转给邓某甲35000元,逼邓某甲将款转给了刘某甲,接着胡某甲转给邓某甲5000元,让邓某甲将款转给了朱某丁,完成了邓某甲向胡某甲借贷40000元的转账记录后,胡某甲要邓某甲写了40000元的借条。

2018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指使刘某乙、胡某甲,以邓某甲的人身安全和学业威胁邓某丁夫妻交付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1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丁、邓某丁、朱某已、邹某庚、赖某甲、赖某戊的证言及同案人刘某乙、张某乙、胡某甲的供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三、诈骗罪

被告人刘某甲、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陈某壬、匡某甲、昌某某、郭某A、郭某壬、刘某K、肖某D、许某庚、卢某丙、刘某G、谢某丙、许某丁、何某辛、彭某戊、温某甲、刘某庚、龙某乙、张某A、秦某乙、余某、车某甲、张某C、林某庚、张某D、李某乙、郭某丙、魏某戊、康某乙、侯某乙、郭某乙、赖某甲的钱财213829元。刘某甲实施八次诈骗213829元;肖某甲实施二次诈骗83995元。

1、2017年9月17日,陈某壬以月息3角向张某丙借钱10000元,扣除1000元手续费实得9000元。9月22日,张某丙介绍曾某甲以月息2角借给陈某壬20000元“以贷还贷”,扣除砍头息4000元,张某丙扣除本息13000元、介绍费1000元,陈某壬实得2000元。2017年11月11日至29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曾某甲逼陈某壬在南昌办理网贷28480元归还曾某甲的本息。

2017年12月,张某丙介绍陈某壬向被告人肖某甲以周息3角借款10000元还网贷。2018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肖某甲带陈某壬到萍乡找陈某壬的女友郭某B,刘某甲用郭某B的手机网贷给陈某壬8500元,刘某甲得1100元手续费,转给被告人肖某甲7000元,肖某甲称陈某壬还欠13000元。当晚,被告人刘某甲、肖某甲带陈某壬与曾某甲、邹某甲、刘某丙、刘某丁碰面,逼陈某壬向刘某丙、刘某丁借钱“以贷还贷”给肖某甲,陈某壬只得向刘某丙、刘某丁以周息1角5分各借10000元,按刘某甲等人要求向刘某丙、刘某丁各写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因刘某丙、刘某丁没有钱,刘某甲要朱某丁、曾某甲转款给刘某丙,刘某丙转给陈某壬20000元,刘某甲用陈某壬的手机将该款转给自己后分3笔转给刘某丙,由刘某丙再转给刘某丁,刘某丁再转给陈某壬,刘某丙、刘某丁完成两笔虚假转账记录的制作后,刘某甲逼陈某壬转给自己5000元,转肖某甲13700元(其中的700元与借贷无关)。此后,刘某丙、刘某丁通过电话、短信、微信、QQ等方式滋扰、威胁陈某壬。                          

2018年1月24日,何某庚替陈某壬还给刘某丁7000元,1月25日,刘某丁收到陈某壬的3000元钱后转给了曾某甲。2018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肖某甲及邹某甲、刘某丙与陈某壬在万安县二中门口碰面,邹某甲以周息2角向陈某壬放贷10000元,写20000元借条。陈某壬收到邹某甲转的10000元,刘某丙要陈某壬转了5000元,刘某甲要陈某壬转了200元“介绍费”,陈某壬实得4800元。之后,刘某丙、邹某甲多次通过电话、微信、QQ及带人去陈某壬家中滋扰、威胁逼债,2018年5月8日,陈某壬父亲陈某A转给刘某丙10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肖某甲伙同曾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张某丙、邹某甲,通过转单平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制造虚假转账记录等套路贷方式,骗取陈某壬财物32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整理汇总、陈某壬提供的转账记录、曾某甲提供的转账记录、接受刘某丙提交的证据清单、接受刘某丁提交的证据清单、郭某B提供的网贷贷款转帐记录、何某庚提供的转帐记录材料、朱某丁提供的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乙、朱某丁、郭某B、何某庚、张某B的证言及同案人曾某甲、张某丙、邹某甲、刘某丙、刘某丁的供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壬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郭某B、张某B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信息。

2、2017年9月22日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张某乙、胡某甲预谋实施“酒吧AA制诈骗”。 刘某甲指使张某乙约大学生,以请客名义骗去酒吧玩乐,尔后虚报消费金额,以AA制的名义平摊虚高费用骗取钱财。次日下午,以请客聚会的名义,邀请了万安籍在校大学生郭某A、昌某某、郭某壬、许某庚、肖某D、匡某甲、刘某K、卢某丙到南昌市C2酒吧玩乐,之后安排嫖娼。第二天中午召集所有人称消费金额太高,要求AA制平摊费用,参与嫖娼的学生每人出3200元,其他学生每人出1000元,随后,向学生追债共骗得16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巨超龙证言及同案人刘某乙、张某乙、胡某甲、曾某甲的供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匡某甲、昌某某、郭某壬、郭某A、刘某K、肖某D、卢某丙、许某庚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昌某某、郭某A、肖某D、许某庚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截图帐单及C2酒吧情况。

3、2017年9月25日晚,张某甲出面调解被告人刘某甲与胡某己的矛盾后提议去赌博。曾某甲开好房间并提供赌博资金,被告人刘某甲与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等人通过设计赌局让匡某甲欠张某甲10000元赌债。为使赌债合法化,张某甲、刘某甲、邹某甲、曾某甲商定将赌债转移到曾某甲,由曾某甲先垫出钱来分钱,然后张某甲通知匡某甲10000元赌债已转给了曾某甲。 2017年10月初的一天14时许,刘某甲伙同曾某甲、邹某甲将匡某甲强行带到学校附近的千某网咖,逼迫办网贷或通知家属还款。直至20时许,匡某甲的班主任魏某丙和学校保卫科工作人员带学生将匡某甲解救回校。

2017年10月初,曾某甲向匡某甲家属索要1000元。2017年11月25日14时许,张某甲在万安县城凤凰广场将匡某甲强行带上车并言语威胁逼迫还钱,表示不还钱不让离开,匡某甲被迫向家人求救,直到当日20时许,匡某甲母亲刘某C被迫给张某甲7500元后,才让匡某甲离开。

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张某甲、曾某甲、邹某甲、刘某乙、张某乙共骗取匡某甲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庚、詹某丁、魏某丙、匡某乙、匡中华、肖某C、刘某C、欧阳某甲、任某乙、刘某M、衷某甲、刘某N、毛某甲的证言及同案人张某甲、曾某甲、刘某乙、张某乙、邹某甲的供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张某庚、刘某C、魏某丙辨认笔录。

4、2017年9月下旬,被告人刘某甲及曾某甲多次向匡某甲(已判刑)索要赌债,匡某甲答应前往九江约同学出来以“AA制消费”方式骗取钱财。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及曾某甲、匡某甲到九江约了许某丁、谢某丙、刘某G、彭某戊、何某辛到“Z+”酒吧玩乐,之后安排嫖娼。次日中午,刘某甲、曾某甲要匡某甲找已回校的五人AA制分摊19000元的消费。得知刘某甲、曾某甲是混黑社会的,担心不出钱将嫖娼的事说出去,许某丁只好出了3000元,刘某G抵消了匡某甲欠的债务3000元,彭某戊、何某辛各出5000元,谢某丙出了5584元。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曾某甲、匡某甲共骗得21584元,张某甲分得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同案人张某甲、曾某甲、匡某甲的供述;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丙、彭某戊、何某辛、许某丁、刘某G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谢某丙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手机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5、2017年10月国庆假期,张某甲叫肖某丙约出新余的同学实施“酒吧AA制”骗钱。2017年10月13日,张某甲、肖某丙打车前往新余与相约到来的被告人刘某甲及曾某甲、张某乙、刘某乙汇合。次日下午,张某乙谎称要转学至新余,让温某甲介绍一些同学认识。当晚,张某乙、刘某乙联系张某D、林某庚、温某甲及其同学刘某庚、龙某乙、张某A、秦某乙、余某、车某甲、张某C一起到KTV玩乐,之后安排嫖娼。次日中午,刘某乙、张某乙称消费较大要温某甲等人AA制平摊,每人6000元。见学生不愿出钱,刘某乙通知张某甲、刘某甲、曾某甲到房间,张某甲要每人出5000元,龙某乙不同意,张某甲拿烟灰缸欲殴打龙某乙,龙某乙被迫同意给钱,其余学生见状也同意出钱。

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甲、曾某甲、刘某乙、张某乙、肖某丙共骗得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同案人张某甲、曾某甲、刘某乙、张某乙、肖某丙的供述;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温某甲、刘某庚、龙某乙、张某A、秦某乙、余某、车某甲、张某D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刘某庚、龙某乙、张某A、张某D、车某甲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转账截图、办理网贷截图、聊天记录截图。

6、2017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张某甲、曾某甲、刘某乙、张某乙、胡某甲、董某甲等人商量在南昌MEME酒吧对大学生实施“酒吧AA制诈骗”,由董某甲约同学李某乙及郭某丙、魏某戊、康某乙、侯某乙一起到南昌市MEME酒吧玩乐,之后安排嫖娼。次日9时许,刘某乙、张某乙、胡某甲、董某甲谎称消费金额,要每人出8000元平摊费用。董某甲按照事先预谋假装毫不知情,以打骂、下跪、哭泣的举动假装悔恨,向刘某乙等人请求少交钱,最后确定参与嫖娼的每人出4500元,其他人出2500元。董某甲按照事先约定带头出了2500元,李某乙、魏某戊等人因害怕被找麻烦及嫖娼事情曝光被迫答应出钱。

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甲、曾某甲、刘某乙、张某乙、胡某甲、董某甲等人共骗得23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同案人张某甲、曾某甲、刘某乙、张某乙、胡某甲、董某甲的供述;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郭某丙、魏某戊、康某乙、侯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李某乙、郭某丙、魏某戊、康某乙、侯某乙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MEME酒吧照片。

7、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张某甲、曾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赣州会合,商定设赌局对郭某乙“捆猪”实施诈骗。10月28日凌晨,张某甲、刘某甲、曾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在赣州市格林豪泰酒店客房设赌局让郭某乙欠曾某甲14000元赌债,曾某甲当场追债,郭某乙被迫同意向刘某丙借款偿还,刘某丙以月息3000元向郭某乙放贷14000元,让郭某乙写下17000元的借条。11月4日,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丙让郭某乙到南昌市办理网贷还钱,郭某乙支付手续费、利息等2600元。

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甲、曾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等人共骗得19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乘坐火车记录及开房记录、郭某乙的银行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丁的证言及同案人张某甲、曾某甲、刘某丙、刘某乙、邱某乙的供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支付宝交易截图及张某甲与曾某甲聊天记录。

8、2017年12月15日,张某甲、何某甲、邹某甲等人受叶常青委托找赖某甲还网贷15000元,要赖某甲以利息1000元向邹某甲借钱还给张某甲,次日赖某甲归还邹某甲16000元。

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肖某甲及邹某甲向赖某甲放贷20000元,三天内归还21000元,邹某甲转给赖某甲19985元。三天后,被告人肖某甲及邹某甲多次向赖某甲逼债,赖某甲于2018年1月7日、13日支付邹某甲利息3000元、5000元。因赖某甲未偿还债务,肖某甲、邹某甲不准赖某甲上学,与肖某甲、邹某甲一起居住在曾某甲的租住房内。

张某甲得知赖某甲欠债,主动联系放贷,2018年1月20日,赖某甲提供邓琳担保以月息2角向张某甲借30000元,赖某甲与邓琳各写了35000元的借条。张某甲未当场给钱,称会将此事告诉肖某甲、邹某甲,当晚赖某甲接到肖某甲的逼债电话,赖某甲遂打电话张某甲,张某甲收到邱某甲扣除砍头息的24000元,又扣除手续费1100元,实际转给赖某甲22900元,赖某甲收款后转给邹某甲19000元。

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得知赖某甲欠张某甲的钱,主动联系赖某甲以更低利息放贷给赖某甲30000元,月息1角2分,赖某甲按刘某甲的要求,让刘某己写了30000元的借条作担保。赖某甲收到钱后,转给刘某甲4600元(砍头息3600元,手续费1000元),赖某甲实得25400元。

2018年2月9日,张某甲向赖某甲追债,赖某甲以月息1角5分向刘某甲借30000元,并按刘某甲的要求,让邓某甲写了35000元的借条作担保。赖某甲收到钱后转给刘某甲5000元砍头息、手续费,赖某甲实得25000元。刘某甲放贷后告知张某甲,之后张某甲要赖某甲提前归还2月份的利息6000元。

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肖某甲得知赖某甲欠张某甲、刘某甲的高利贷,提出以更低的月息1角放贷给赖某甲20000元,扣除砍头息2000元,手续费300元,实给赖某甲17700元。2018年2月20日至3月23日赖某甲先后转给刘某甲11700元利息和张某甲6000元利息。2018年4月赖某甲无力偿还债务,被迫辍学外出躲债,张某甲等人找赖某甲父亲赖某戊还款30000元。

2018年4月7日,肖某甲通过微信视频对赖某甲进行威胁,赖某甲向姨妈郭小红借钱还给肖某甲20000元。

2018年4月12日,刘某甲向赖某甲家追债未果,指使胡某甲和张某乙去江西工业职业技术学校找到邓某甲逼债。2018年4月16日,刘某甲又指使刘某乙、胡某甲去韶口以邓某甲的人身安全及学业问题进行威胁逼债,从邓某甲父亲邓某丁处追得35000元。

2018年4月19日,刘某甲带领刘某乙到九江职业技术学院找刘某己逼债。通过威胁、恐吓刘某己及家属,4月20日追得刘某己家属26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肖某甲伙同邱某甲、张某甲、邹某甲骗取赖某甲517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戊、刘某己、邓某甲、刘某F、邓某丁、郭小红、邓琳的证言及同案人张某甲、邹某甲、邱某乙、何某甲的供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赖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支付宝个人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邱某甲微信交易记录。

四、寻衅滋事罪

2016年至2018年4月,被告人肖某甲先后四次通过纠缠、滋扰、威胁等方式向被害人索债。

(1)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肖某甲持砍刀在九江逼迫彭某辛写下8万元的借条。2017年6月的一天15时许,肖某甲带了数名社会闲散人员到广东佛山市彭某辛哥哥彭某壬的公司内,以殴打彭某辛为威胁,纠缠、滋扰至20时许,彭某辛归还肖某甲13000元。

(2)2017年9月22时15许,被告人肖某甲指使社会闲散人员到彭某壬公司内长时间大声呼喊还钱口号,扰乱公司秩序,彭某壬、宋某甲与肖某甲协商“谈判”近两个小时。 2017年10月30日,肖某甲到彭某壬公司收取了17000元。

(3)2017年底,为帮张某甲小弟何某甲出头,被告人肖某甲在张某甲指使下与邱某乙、罗某乙、邹某甲、刘某丙、刘某丁、何某甲、张某丁等人,驾驶近十辆车在万安县城、枧头镇茅坪村搜打肖某C。

(4)2018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在张某甲带领下,与邱某乙、邹某甲开车到涧田圩镇郭某乙亲戚钟某丁开的超市内以谈判软暴力方式进行催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1证人证言:证人刘某J、曾某戊、钟某丁、邱某庚、宋某甲、彭某A、余某丙、张某丁、杨某乙的证言及同案人邱某乙、张某甲、何某甲的供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C、彭某辛、彭某壬、郭某己、钟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五、非法拘禁罪

2018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肖某甲与罗某乙开车将刘某O从家中骗至南昌市,张某丙安排肖某甲跟守刘某O,禁止刘某O随意接打电话。肖某甲、张某丙强迫刘某O在南昌办理网贷还钱,刘某O被逼无奈先转了3000元给肖某甲。2018年3月17日21时许,刘某O被表哥肖某D的朋友张某D等人到宾馆解救出来。被告人肖某甲及张某丙、罗某乙等人非法限制刘某O人身自由长达50个小时。2018年3月刘某O辍学,离家外出躲避肖某甲、张某丙的滋扰、威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P、刘某Q、肖某D、张某D、张某F、刘某R的证言及同案人张某丙、罗某乙的供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O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刘某P、张某D、张某F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微信帐号、支付宝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和退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恐吓、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诈骗赖某甲案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肖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恐吓、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为索取高利贷,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在敲诈勒索案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 被告人肖某甲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  英

易文新

检察官助理:魏明香

刘淑真

黄  琦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肖某甲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43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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