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423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8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号楼**号。2013年4月2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户。2015年8月3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3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乡**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9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杨某某、刘某丙、李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2月7日,本院将梁某甲等20人案(包含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杨某某、刘某丙、李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上调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6月19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杨某某、刘某丙、李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案拆分并退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甲受雇于梁某甲(另案处理)并组织李某乙、吕某某、凌某某、赵某某、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对曾为梁某乙向梁某甲借款签订担保合同的被害人冯某某进行“催收”。2016年9月1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某乙、凌某某、赵某某等人去至本区蚬涌村**街**巷**号冯某某的住处进行滋扰,威逼、恐吓其向梁某甲偿还120万元“欠款”及利息。2016年9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及李某乙、凌某某、赵某某、吕某某等人再次将被害人冯某某带至本区桥南街大红袍茶庄就“还款”事宜进行谈判,期间以威逼、恐吓并限制冯某某离开茶庄等手段对冯某某索要“还款”。至当晚11时许,因茶庄打烊,被告人刘某甲遂伙同李某乙、吕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冯某某挟持至本区市桥街银座酒店包厢内继续“谈判”,限制其离开包厢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冯某某寻机打电话报警,并趁民警到场处置之机欲逃出酒店时被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携众围堵并以掌掴要挟,出警人员遂将被害人冯某某带回派出所安置,上述人员继续跟随并在派出所门口围堵。
被害人冯某某在派出所内致电其朋友即被害人周某某前来代其将停放于银座酒店的一辆车牌号为粤AK7****号的大众牌小轿车驾离酒店。当被害人周某某驾驶上述小轿车行驶至本区市桥街西丽路与西城路交汇处等红绿灯时,被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携十余名男子赶至截停,胁迫被害人周某某下车后将其拖至路边人行道并使用拳脚等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致其面部、鼻子等处受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经路人报警,民警到场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等人逃离现场。
2019年7月10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单元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
二、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另案处理)受雇于梁某甲、梁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委托催收债务的名义对被害人欧某某进行“催收”。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及宋某某组织被告人杨某某、刘某丙、李某甲等人去到被害人欧某某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街**号**房的住处,使用跟踪拦截、围堵滋扰的方式向被害人欧某某催收追债,迫使被害人欧某某通过报警并在民警护送下回到上述住处。即日起,被告人胡某某及宋某某等人组织被告人杨某某、刘某丙、李某甲等人员轮流围堵被害人欧某某的住宅,在被害人不敢出门的情况下,又通过开锁人员打开楼层水电闸门将被害人欧某某住宅水电闸门关闭,令其屋内断水断电,以达到迫使被害人欧某某还款的目的。直至2016年12月20日,被害人欧某某通过其亲属报警及呼叫120救护车至小区,强行突破催收人员的围堵登上救护车,寻机脱离上述被告人等人的控制。
2019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柏爵商务酒店8318房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同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杨店村附近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同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天河区**路**街**号**房将被告人刘某丙抓获;同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栋)**室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杨某某、刘某丙、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拦截、恐吓及殴打他人,扰乱他人正常生活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宫 瑞
检察官助理:莫蓝蓝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刘某丙、李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光盘10册69张。
3.依法扣押的手机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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