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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胡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97********,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园**号楼**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1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96********,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园**号楼**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1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96********,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号楼**门**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园**号楼**门**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1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97********,中专文化,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号楼**门**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号楼**门**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1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黄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学府路玩家酒吧内因琐事与闫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刘某甲电话联系刘某乙,纠集刘某乙、胡某某、黄某某等人,由黄某某驾车带刘某乙、胡某某等人到达酒吧附近后,刘某甲对闫某某进行殴打,期间刘某乙对闫某某实施踢踹,胡某某对闫某某进行推搡并对闫某某语言恫吓。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9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刘某乙、黄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黄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闫某某达成和解,共计赔偿闫某某60000元,闫某某对上述人员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黄某某的居民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电话通信记录单、谅解书、全国机动车信息查询表等书证。

2、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频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纠集刘某乙、胡某某、黄某某等人参与聚众斗殴,造成他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黄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中刘某甲系主犯,胡某某、刘某乙、黄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刘某乙、黄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黄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黄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黄某某系初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刘某乙、黄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庆强

2020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黄某某现在住所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二册及视频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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