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湖南省汩罗市人,住汩罗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岳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汩罗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岳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汩罗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岳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单独或结伙在汩罗市、湘阴县山林采用放置猎夹方式猎捕野生动物共三次。
1.2019年9月的一天,刘某甲在汩罗市**镇**村**组一山林处,采用放置猎夹方式捕捉2只野兔、1只黄鼠狼,自己食用。
2.2019年11月2日至11月6日,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三人经过商议,来到湘阴县**乡**村**附近山林,采用放置猎夹方式捕捉7只野兔、2只黄鼠狼,贩卖所得钱款三人予以平分。
3.2020年1月13日,刘某甲与胡某某来到湘阴县**乡**附近山林正放置猎夹时被岳阳市森林公安局查获。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岳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禁猎通告等书证;2.证人刘某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在实施第二笔、第三笔犯罪事实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三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予以量刑、胡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内予以量刑、刘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予以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玥希
2020年3月18日
附:
1.三被告人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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