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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胡某甲等盗窃案)_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89********,汉族,不识字,务农,河南省柘城县人,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71981********,汉族,不知字,务农,河南省柘城县人,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7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河南省柘城县人,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9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河南省柘城县人,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胡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刘某乙、胡某乙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刘某乙、胡某乙4人驾驶车牌号为豫******的蓝色小货车到灵璧县**镇**村,将该村多处废弃电信电缆线盗走。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43180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9月26日在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工业大道与学府大道交叉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乙于2019年10月18日在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乡**村**组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甲于201810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胡某乙于2019年11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刘某乙、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刘某乙、胡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开明

检察官助理 井梅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刘某乙、胡某乙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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