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绰号“**”,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新余市**集团**,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在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路**号**栋**单元**室。被告人刘某甲曾因赌博于2013年5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锡市**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镇**村**组,住无锡市滨湖区**街道**号**室。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至无锡市新吴区**花园**号**室,向朱某某讨要5万元欠款,后因朱某某无法偿还,遂将其带至无锡市滨湖区**旁西山**号私房,由刘某甲与被告人胡某甲等人轮流看管,继续要求朱某某还款。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对朱某某扇耳光并进行言语威胁。至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与胡某乙等人又将朱某某带至本市梁溪区**公寓**室朱的女友惠某某住处继续通过限制朱某某人身自由的方式逼债。当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与胡某乙将朱某某带至本市滨湖区**大厦**金融公司办公室继续讨要债务。当日下午3时许,朱某某在上述公司被民警解救。
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病历材料、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惠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威
检察官助理:邱华锋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路**号**栋**单元**室;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街道**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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