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现住**乡**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19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6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现住**乡**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19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6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现住**乡**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19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9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苏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甲找到被告人刘某乙、苏某某等人,商议在位于**乡**村**山上的**黄金公司的金矿矿洞内,采取抽取矿洞内积水使用活性炭吸附的方式提取黄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苏某某等人召集村民在村部开会,动员该组五十余户村民以入股的方式筹集资金。刘某甲、苏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购买柴油机、水泵、水管、活性炭等设备进行安装,在**金矿洞内开始抽取矿洞内积水使用活性炭吸附的方式提取黄金,由刘某乙、苏某某、刘某丙等人在现场进行看护及作业。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作业时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扣押吸附有黄金的活性炭3037.35千克,经鉴定:现场扣押的活性炭内所含黄金价值为340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苏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苏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苏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四被告人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四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 张玉阁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苏某某、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处,刘某丙现监视居住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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