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社**附**号,农民。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92********,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社**附**号,农民。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已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三人均已起诉)从被害人保某某处分包了位于本县巴州镇、新民乡等地的硬化路、管涵、挡墙工程,被告人苟某某为刘某丙上门女婿,在工地做工三十天,被告人刘某甲未在工地做工。2019年1月下旬,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带领被告人刘某甲、苟某某等14名农民工以保某某未结清农民工工资为由,到县交通局反映,后在县交通局协调下,保某某向刘某乙三人带去的十名农民工发放工资,其中被告人苟某某以多报做工天数五十天的方式骗取保某某1.3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假冒农民工身份以伪造的工资欠条骗取保某某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欠条等;
2被告人刘某甲、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保某某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和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1.3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1.2万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吉维蓉
2020年2月20日
附:
1.刘某甲、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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