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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范某某、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武检刑诉〔2016〕14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镇**村**组**号,1991年12月26日,因犯流氓罪被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6月1日刑满释放,1994年1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经过五次减刑,2013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2日被武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住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2日被武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住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2日被武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范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范某某、王某某三人,经过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武功县长宁镇东坡村,采用液压钳剪断大门锁的方式,先后将东坡村田某甲家、田某乙家大门挂锁剪断进入,盗窃田某甲家中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和金戒指一枚,盗窃田某乙家中玉米2700余斤。后将黄金戒指、玉米分别出售,分得赃款均已挥霍。经鉴定,神舟笔记本电脑价值30元,金戒指价值3280元,玉米2700余斤价值3051元。案发后,被盗的神舟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15年5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范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武功县河道乡东马村,采用液压钳剪断大门锁的方式,将东马村张某甲家大门挂锁剪断后,盗窃张某甲家中其弟张某乙存放的小麦4100斤。后将盗窃的小麦出售,分得赃款均已挥霍。经鉴定,被盗小麦4100斤价值51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范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刘某甲和范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11486元,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6361元,数额较大,三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功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康敏妮

2016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范某某、王某某均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补充证据1册,液压钳一把,撬杠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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