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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范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村**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廉士奎,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村**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村**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范某某、郑某某、刘某乙等六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0时许,在丽江市古城区**建筑工地上承揽工程的被告人刘某甲带领其手下务工人员被告人范某某、郑某某、刘某乙以及曾某某(另案处理)、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位于丽江市古城区**村的**工程项目部讨要工资,但未能与项目部人员就工资发放问题达成一致,至当日12时许,刘某甲、郑某某等人以没有讨要到工资为由强行进入项目部食堂吃午饭,与项目部食堂工作人员徐某乙发生争执,徐某乙被殴打,后项目部工作人员祝某某前来食堂端菜,与刘某甲等人发生口角,范某某、郑某某、刘某乙为发泄情绪追打祝某某至丽月湖工程项目部对面和文明家庭院内,还伤及前来劝架的和文明。之后刘某甲等人在丽月湖工程项目部门口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伍某某、徐某甲发生口角,刘某甲、范某某、郑某某、刘某乙便殴打了伍某某、徐某甲,致使伍某某、徐某甲、祝某某、徐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经丽江市古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14日初次鉴定、2020年4月2日补充鉴定,伍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丽江市古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甲、徐某乙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祝某某、刘某甲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甲、范某某、郑某某于2020年1月11日在案发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乙系2020年1月11日主动到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西安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工程施工合同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祝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十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伍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范某某、郑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范某某、郑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范某某、郑某某、刘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范某某、郑某某、刘某乙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当认定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范某某、郑某某、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紫晗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范某某、郑某某、刘某乙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活页1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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