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0196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住涿鹿县**镇**村**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涿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3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住涿鹿县**镇**大街**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涿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3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住涿鹿县**镇**村**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涿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范某某、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5月07日21时许,刘某乙开车乘载范某某至保岱村谢某某家,盗取一台切割机、一把电钻、一台充电机和一部手机。后又到保岱村胡某甲家中盗取一台65寸液晶创维电视、一台台式电脑、一部苹果ipad平板,随后二人驾车返回甘庄村,将所盗物品放至刘某甲家。上述所盗物品价值3337元。
2、同日,刘某乙将所盗窃的物品放置在刘某甲家后,又驾车乘载范某某、刘某甲三人到胡某乙家中通过使用高温喷枪的方式把房门烧毁进入屋内,盗取一台电饭煲、一把吉他、一瓶红酒以及一辆宗申125摩托车,三人将盗窃物品再次放到刘某甲家中。上述所盗物品价值724元。
3、2020年5月8日3时许,刘某乙又驾车乘载范某某、刘某甲来到栾庄村张某某所开的“涿鹿县新海达电讯营业厅”手机店,通过高温喷枪熔化的方式破坏房门后盗取39部手机、6桶色拉油、2个充电宝、8条数据线、U盘3个、纽扣电池4个、内存卡6个等通讯器材。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8950元。
上述事实,刘某乙参与作案三次,涉案金额23011元;范某某参与作案三次,涉案金额23011;刘某甲参与作案两次,涉案金额196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范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张某某、谢某某陈述:
3证人李某某证言;
4书证: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物价鉴定结论书、累犯材料、户籍证明;
5物证:作案工具高温喷枪及照片;盗窃赃物照片;
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7电子数据: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范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范某某、刘某乙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范某某、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慧
检察官助理:朱雅娴
二0二0年七月九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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