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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范某甲聚众斗殴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2020〕145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小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住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1月2日经随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被随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随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范某甲,曾用名范某乙、范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住随县**居委会**组**号**室。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范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6月10日至7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27日至6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1月3日(农历冬月二十三)上午,同案人刘某乙(随县万福店农场三口堰村四组榨屋湾村民)邀请其同学左某某、肖某某及被告人范某甲至其家中吃杀猪饭,因下雪路滑,范某甲等人驾驶的摩托车途经三口堰村先生湾一稻场下坡处时,与杨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车载其妻及子)发生碰撞,双方先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因范某甲等人不让杨某甲离开,杨某甲夫妇电话联系杨某乙及同案人刘某丙来解劝,范某甲等人则叫来了刘某乙,刘某乙到现场后发现自己与纠纷双方都是熟人,便带着范某甲等人离开现场,杨某甲夫妇随即离开。

杨某甲夫妇回家途中遇到赶来解劝的同案人刘某丙、刘某丁(均已判处)以及杨某乙、唐某甲(又名唐某乙),遂对四人讲述了刚才发生的事情经过。当天中午,刘某丙、刘某丁、杨某乙在唐某甲家吃午饭,下午14 时许,四人分骑两辆摩托车来到刘某乙居住的榨屋湾找到刘某乙询问杨某甲与范某甲等人发生纠纷经过,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刘某乙跑回家中拿出一支土铳(自制猎枪)指着唐某甲头部并扣动扳机,但是没打响。之后,刘某丙、刘某丁、杨某乙、唐某甲四人在本村谢某甲家找到刘某乙父亲刘某戊,希望刘某戊好好管教刘某乙。双方正在说话时,刘某乙回家拿出一把木柄斧子与被害人刘某已一起赶过来,刘某戊阻拦刘某乙、刘某已时,刘某乙将斧头扔向刘某丙、刘某丁、杨某乙、唐某甲四人,但没击中。刘某乙遂打电话给范某甲、左某某等人,要他们喊人来;并给黄某甲打电话让其将黄某乙等人带过来。刘某戊见状要求刘某丙等四人赶紧离开,唐某甲自行离开,杨某乙走到先生湾一稻场的堰角处被刘某乙、范某甲、肖某某、左某某、李四(真实姓名不详)五人围住殴打一顿后离开。刘某丙、刘某丁见状躲进刘某庚家,刘某丙先是拨打报警电话后又给刘某辛、刘某壬打电话,要刘某辛、刘某壬过来解劝。同案人刘某癸正好与刘某壬在一起,三人分骑两辆摩托车赶到刘某庚家。黄某甲驾驶一辆小型货车带黄某乙、王某甲、水某某等人来到刘某庚门前稻场上。民警、刘某辛、黄某甲及刘某庚对纠纷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同意不再争吵,民警离开。此时,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刘某A、刘某B、刘某C、刘某D、秦某某(均已判处)等人来到现场。刘某甲与刘某乙一方的人发生口角,于是刘某乙、刘某已、左某某、范某甲、肖某某、李四、黄某乙、王某某、水某某等人与刘某丙、刘某甲、刘某A、刘某丁、刘某癸、刘某B、刘某C、刘某D、秦某某等人开始互相打斗,在打斗中双方先是用拳头互相打,后来双方多人在稻场旁边捡松树棒子、石块等物体互相殴打,因双方参与打斗的人多场面极其混乱,被告人刘某甲、范某甲均持木棒参与殴斗;打斗中刘某已被殴打致伤,黄某甲驾车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后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已系生前被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2020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到随县公安局万福店派出所投案。

2020年1月19日14时左右,随县公安局民警在随县唐县镇干河沟村四组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原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随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刘某甲、范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随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辛、刘某庚、叶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唐某甲、范某甲、刘某戊、张某某、谢某乙、祝某某、谢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刘某E等人的证言;3.随曾公刑技法字第(2005)00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附死者刘某已尸检照片9张)等鉴定意见;4.随县公安局制作的刘某丙辨认刘某甲、刘某乙辨认刘某甲等辨认笔录、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分局制作的曾公(刑)勘[2005] 010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005.1.4”原曾都万福店三口堰村故意伤害案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概貌照片7张、现场勘验提取痕迹、中心现场地面擦拭提取血迹物证登记表等现场勘验笔录;5.讯问被告人刘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6.被告人刘某甲、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刘某丙、刘某丁、刘某癸、刘某乙、刘某D、刘某B、刘某C、刘某A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范某甲二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范某甲二人均受人邀约,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范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念念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随县**居委会**组**号**室,联系电话15072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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