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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蒋元发寻衅滋事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刑检刑诉〔2019〕39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92********,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元发,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7********,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湖南省邵阳县**镇**村**号**组。2011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蒋元发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蒋元发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将该案退回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4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株洲市荷塘区鸡飞蛙跳夜宵店吃夜宵时与被害人刘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后刘某甲通过电话联系曾某某(已判刑)至鸡飞蛙跳夜宵店,随后曾某某伙同被告人蒋元发一起至鸡飞蛙跳夜宵店内与刘某乙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蒋元发用跳刀刀柄将刘某乙的脸部捅伤,夜宵店内多件物品因冲突被损坏。随后刘某某、蒋元发等人逃离现场,刘某乙被送往医院,后与刘某乙一起吃夜宵的其他人员将与刘某甲一起吃夜宵的男子郭某某(未参与打架过程)打伤。后刘某甲等人又纠集李某某、伍某某等5人持械至鸡飞蛙跳夜宵店欲找刘某乙等人进行报复,在没有找到对方后,刘某甲持刀将鸡飞蛙跳夜宵店内的两张桌子砍坏后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蒋元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对案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蒋元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蒋元发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蒋元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蒋元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蒋元发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谭熠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蒋元发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起诉书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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