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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蒋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_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19〕37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镇**村**组。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镇**大道**段**号。曾因犯抢夺、抢劫罪,于2005年9月被广东省曾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75********,汉族,初识字,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明光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27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刘某乙曾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邰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明光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27197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明光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邰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1月16日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与郭某某、戴某某(均未归案)没有成立企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即购置船只、柴油机、吸砂泵等设备非法开采河砂,租赁定远县**乡**社区**组童某某家的住宅用于日常生活,租赁王某甲家农田堆放河砂并出售,先后购买定远县**镇**村**组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等13户农民的承包耕地用于采砂。戴某某出面雇佣被告人杨某某在砂场堆放河砂,记录采砂数量(船数);被告人刘某甲与郭某某、戴某某出面雇佣蒋某某在砂场管理并出售河砂。郭某某出面雇佣被告人邰某某等人于2018年6月3日至2018年9月30日非法开采河砂。郭某某出面于2018年7月雇佣被告人刘某乙焊造铁船2条用于非法开采河砂。经查刘某甲等人非法开采的河砂销售价值290余万元。

具体销售情况如下:

1.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销售给钦某某27050元。

2.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销售给王某甲274070元。

3.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销售给岳某某16200元。

4.2017年7月至2017年8月销售给陈某甲8650元。。

5.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销售给陈某乙421350元。

6.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销售给李某甲45380元。

7.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销售给赵某甲24500元。

8.2017年10月至2018年11月销售给田某甲118800元。

9.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销售给田某乙216300元。

10.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销售给闻某某143600元。

11.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销售给王某乙11510元。

12.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销售给许某某7950元。

13.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销售给赵某乙160065元。

14.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销售给李某乙51490元。

15.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销售给陈某丙30360元。      

16.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销售给林某某14150元。

17.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销售给高某某13080元。

18.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销售给赵某丙16670元。

19.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销售给张某甲33918元。

20.2018年7月29日销售给于某某3000元。

21.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销售给万某某36470元。

22.2018年5月销售给李某丙21400元。

23.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销售给仲某某32430元。

24.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销售给桑某某188140元。

25.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销售给李某丁50890元。

26.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销售给赵某丁、曹某某169800元。

27.2018年8月10日销售给王某丙3400元。

28.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销售给毛某某18805元。

29.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销售给赵某戊14290元。

30.2018年4月销售给张某乙1500元。

31.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销售给周某甲22390元。

32.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销售给周某乙13650元。

33.2018年8月12日销售给何某某1350元。

34.2017年11月15日和2017年11月19日销售给汤某某4700元。

35.2018年6月22日和2018年6月23日销售给郑某某6700元。

36.2018年4月销售给许某某6780元。

37.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销售给王某丁12860元。

38.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销售给陈某丁(7500元。

39.2018年9月22日和2018年9月30日销售给辛某某10550元。

40.2018年10月11日和2018年11月4日销售给周某丙4700元。

41.2018年8月16日销售给左某某2800元。

42.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销售给周某丁32420元。

43.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销售给姚某某11730元。

44.2017年6月销售给马某某7200元。

45.2018年7月31日和2018年8月1日销售给李某戊3700元。

46.2018年8月16日销售给刘某丙1680元。

47.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销售给卢某某160100元。

48.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销售给罗某甲204800元。

49.2018年2月销售给罗某乙22200元。

50.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销售给蒋某乙25300元。

51.2018年7月销售给黄某某4300元。

被告人杨某某自2016年11月份中2018年11月份受雇佣在非法采砂的砂场堆放河砂并记录非法开采的数量,按量计酬。

被告人邰某某2018年6月3日由郭某某雇佣到刘某甲、郭某某、戴某某等人非法采砂的沙场非法采砂,按量计酬。2018年6月至9月采砂价值100余万元。

被告人刘某乙2018年7月份为刘某甲等人非法采砂制造铁船2条,刘某甲等人用铁船非法采砂,至2018年11月刘某甲非法采砂价值100万余元;刘某甲介绍被告人刘某乙为刘玉宝焊造铁船2条用于非法开采河砂,刘玉宝用刘某乙焊造的2条铁船非法采砂价值22万余元。

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刘某乙、邰某某到案后,供认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账本、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钦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童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蒋某某、杨某某、刘某乙、邰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报告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刘某乙、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刘某甲不供认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投资设备在破坏耕地非法开采河砂,价值29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蒋某某受雇佣在非法采矿现场负责销售和管理,被告人杨某某受雇佣在非法采矿现场负责堆砂并负责记录非法开采的量,按量计酬,被告人刘某乙为非法采矿制造工具,被告人邰某某收雇佣非法采矿,按量计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非法采矿罪主犯,涉案价值29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到案后不供认犯罪事实,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受雇佣实施非法采矿犯罪,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认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受雇佣实施非法采矿犯罪,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认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邰某某受雇佣实施非法采矿犯罪,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认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乙为非法采矿制造工具,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有非法采矿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道华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蒋某某羁押凤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刘某乙、邰某某羁押定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材料41页,账本2册,光盘2张。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法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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