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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蒋某某等八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_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四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011975********,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弥渡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4月11日被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2日,因绕关走私锡矿入境,被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海关给予没收锡矿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思茅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7日,经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思茅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2日经思茅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对刘某甲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13日,被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011981********,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户籍所在地个旧市**镇**村。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2019年5月12日被思茅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8月13日,被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81993********,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孟连县人,住孟连县**镇**村**寨**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思茅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7日经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思茅海关缉私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81990********,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孟连县人,住孟连县**镇**村**寨**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思茅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7日经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思茅海关缉私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丙,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251995********,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弥渡县人,户籍所在地弥渡县**镇**村**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2019年5月13日被思茅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8月13日,被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岩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81994********,佤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孟连县人,现住孟连县**镇**村**寨**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251982********,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弥渡县人,户籍所在地弥渡县**镇**村**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思茅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8月13日,被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岩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81986********,佤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孟连县人,户籍所在地孟连县**镇**村**组**号,现暂住孟连县**房**栋**单元**室。曾因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于201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思茅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8月13日,被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思茅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蒋某某等八人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由被告人刘某甲组织、指挥;被告人蒋某某负责从中缅边境接货、驳货、押运至个旧市贩卖;被告人周某某负责从缅甸拉货至中缅边境,以及货物从中缅边境至孟连境内的安全;被告人杨某甲负责在中缅边境驳货,以及货物从中缅边境入境时望风等;被告人杨某乙和罗某某负责将货物从缅甸运送至中缅边境,并押货至孟连;被告人岩某甲和岩某乙负责货物从中缅边境入境时通风报信等,八人分别从孟连县芒信镇芒信村中缅边境199号界碑附近的便道等地走私锡矿砂入境,其中刘某甲和蒋某某实施八起犯罪事实,俩人偷逃应缴税款241.189234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三起犯罪事实,偷逃应缴税款99.887505万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五起犯罪事实,偷逃应缴税款159.179057万元;被告人杨某乙参与三起犯罪事实,偷逃应缴税款95.413339万元;被告人岩某甲参与二起犯罪事实,偷逃应缴税款71.749716万元;被告人岩某乙和罗某某俩人分别参与一起犯罪事实,偷逃应缴税款41.26219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安排车辆从尼某某(缅甸籍人)家运锡矿砂至中国孟连县芒信镇芒信村中缅边境(以下简称中缅边境)199号界碑附近便道,因便道车辆无法直接通过,采取驳货的方式,将锡矿砂从缅甸一方的货车驳到中国一方的货车上,运往孟连县城。刘某甲安排被告人蒋某某在孟连县境内接应货车,进行再次驳货到云G*****的货车上,由蒋某某押运该车至个旧市贩卖给**有色电解电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9年1月1日向**公司出售品位64.39%的锡矿砂18.230吨,获利¥124.5509万元,偷逃应缴税款¥16.602426万元;出售品位64.02%的锡矿砂12.430吨,获利¥86.5545万元,偷逃应缴税款¥11.256608万元,以上二批锡矿砂共计偷逃应缴税款¥27.859034万元。

2、2019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安排被告人周某某出境,前往尼某某家中运锡矿砂,从中缅边境199号界碑附近便道走私入境,被告人蒋某某驾驶一辆车在该便道附近接应周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则在该便道附近驾驶摩托车望风,然后运至孟连县城,再次驳货到一辆云G*****的货车上,由蒋某某押运该车前往个旧市贩卖给**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向**公司出售品位为67.86%的锡矿砂30.520吨,获利¥225.1077万元,偷逃应缴税款¥30.964371万元。

3、2019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安排被告人蒋某某到被告人周某某家等待,刘某甲又安排周某某出境运锡矿砂从中缅边境199号界碑附近便道入境,并将锡矿砂运至周某某家中。后刘某甲和蒋某某找了一辆车牌号为云G*****的货车到周某某家驳货,被告人杨某甲组织村民把锡矿砂驳到该货车上,后运往个旧市贩卖给**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公司出售品位为31.80%的锡矿砂29.285吨,获利¥89.6631万元,偷逃应缴税款¥12.487124万元;出售品位为65.78%的锡矿砂16.603吨,获利¥116.9211万元,偷逃应缴税款¥15.173814万元。以上二批锡矿共计偷逃应缴税款¥27.660938万元。

4、2019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安排被告人蒋某某在中缅边境199号界碑附近原走私便道约1公里处的另一处走私通道走私,因该处车辆无法直接进入,由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农用三轮摩托车,来回于中缅边境驳货至境内货车上。当晚,杨某甲委托被告人岩某甲帮忙望风,由蒋某某押运货车至孟连县城,进行再次驳货至车牌号为云G*****的货车上,由驾驶员运往个旧市贩卖给**公司。于2019年1月27日向**公司出售品位为65.69%的锡矿砂33.400吨,获利¥234.7173万元,偷逃应缴税款¥30.48752万元。

5、2019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安排被告人蒋某某再次到中缅边境199号界碑附近原走私便道约1公里处,准备走私1月25日走私时剩下的锡矿砂,由被告人杨某甲安排**村的村民驾驶农用三轮摩托车到该处驳货,杨某甲负责望风,蒋某某从该处押运货车至孟连县城,进行再次驳到云G*****的货车上,然后押运该货车至个旧市贩卖给**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公司出售品位为65.50%的锡矿砂31.650吨,获利¥222.2979万元,偷逃应缴税款¥28.804032万元。

6、2019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安排被告人杨某乙从缅甸押运装载锡矿砂的货车,从中缅边境199号界碑附近便道入境,安排被告人蒋某某到孟连县芒信镇接货,由蒋某某押货至孟连县城进行驳货至云G*****的货车上,然后再押运该货车至个旧市贩卖给**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向**公司出售品位为60.84%的锡矿砂27.940吨,获利¥182.9053万元,偷逃应缴税款¥23.612653万元。

7、2019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安排被告人杨某乙从缅甸押运装载锡矿的货车,从中缅边境199号界碑附近便道入境,安排被告人蒋某某联系货车司机到孟连县芒信镇接应杨某乙,然后驳货至一辆车牌号为云G*****的货车上,由蒋某某押运该货车至个旧市贩卖给**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向**公司出售品位为64.86%的锡矿砂31.880吨,获利¥227.2358万元,偷逃应缴税款¥30.53849万元。

8、2019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安排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杨某乙、被告人罗某某三人从缅甸押运装载锡矿砂的货车,至中缅边境199号界碑附近便道,安排被告人周某某帮忙找人望风和带货车来边境接应,后周某某委托被告人岩某乙、被告人岩某甲二人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某甲应周某某邀约,答应以每车7000元帮刘某甲运货至孟连县城。后杨某甲又安排驾驶员岩某丙驾驶自己的货车,跟随周某某、杨某丁二人驾驶的货车至中缅边境199号界碑附近便道驳货,分别将锡矿砂驳货至杨某丁驾驶的无牌红色货车、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G*****货车和岩某丙驾驶的车牌号为云L*****货车上。后周某某向岩某乙、岩某甲确认安全之后,由杨某乙押运岩某丙驾驶的货车先出发,蒋某某押运杨某丁驾驶的货车随后,罗某某押运周某某驾驶的货车在最后,三辆货车先后从边境向孟连县城驶去。4月5日5时40分许,当杨某乙和蒋某某押运的货车,先后行驶至孟连县芒信镇落水洞小桥处时,被孟连县公安局芒信边境派出所民警查获。刘某甲在得知杨某乙和蒋某某被查后,安排周某某把驾驶的货车开回**村藏匿。2019年4月10日22时许,罗某某押运周某某驾驶的云G*****的货车再次前往孟连县城时,在孟连县芒信镇落水洞附近被孟连县芒信镇边境派出所民警查获。被查获的三车锡矿砂共计净重71.98吨,偷逃应缴税款¥41.262196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蒋某某等八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走私货物锡矿砂实物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刘某乙、岩某丙、岩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蒋某某等八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6.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U盘一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蒋某某、杨某甲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不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某、杨某乙、岩某乙、罗某某、岩某甲等五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蒋某某、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罗某某、岩某乙、岩某甲等八人,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分别偷逃应缴税额巨大、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共同追究刘某甲、蒋某某等八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组织和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杨某甲三人受刘某甲的邀约和安排负责中国境内的相关事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乙、罗某某、岩某乙、岩某甲四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蒋某某等七人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杨某甲、周某某、杨某乙、罗某某、岩某甲、岩某乙等七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七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在杨某乙的劝说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岩某乙归案后向司法机关提供重要线索,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但岩某乙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周某某、杨某乙、罗某某、岩某甲、岩某乙等五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周某某等五人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岩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岩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

检察员:谭智华

 

2020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和杨某甲被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弥渡县**镇**村**号,联系电话********;被告人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个旧市**镇**村**寨村,联系电话********;被告人杨某乙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弥渡县**镇**村**号,联系电话********;被告人罗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弥渡县**镇**村**号,联系电话********;被告人岩某甲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孟连县**镇**村**寨**号,联系电话********;被告人岩某乙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孟连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起诉书四十三份,光盘三张,U盘一个;

3.本案查获的锡矿砂以及其他涉案扣押物暂存于思茅海关缉私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量刑建议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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