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捕前住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乌拉特前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倪某某、常某某、孟某某、宝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乘坐胡某某驾驶的一辆金杯牌面包车从山西来到了乌拉特前旗,在乌拉山挖掘2株乌拉山侧柏(带根系),运至京藏高速公路一处桥洞时,被执法人员发现后弃物逃离。过了十几天后,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闫某某、高某某、白某某(均另案处理)、倪某某、常某某、胡某某、王某某乘坐胡某某驾驶的一辆金杯牌面包车从山西来到乌拉特前旗**宾馆住下,准备上乌拉山挖掘乌拉山侧柏。第二天,被告人刘某甲与倪某某在110国道遇到了张某甲(另案处理),闲聊时,知道张某甲是乌拉山林场护林员,提出想到乌拉山上偷挖乌拉山侧柏,张某甲刚开始没有同意。后在被告人刘某甲的授意下,倪某某给了张某甲1000元钱,并约定今后到乌拉山张某甲管辖的地段偷挖乌拉山侧柏,每天给张某甲二、三百元好处费,张某甲负责通风报信,张某甲就同意了。此后被告人刘某甲、倪某某每次带人到乌拉山偷挖乌拉山侧柏时,都先给张某甲打电话商量,张某甲负责通风报信,等偷挖到负责通风报信安全离开时,都按实际上山挖柏树的天数付给张某甲好处费。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在乌拉山偷挖乌拉山侧柏后,刘怀义付给张某甲1500元钱。
2016年12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与段某某(另案处理)、郝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准备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到内蒙古挖掘乌拉山侧柏,挣钱后四人平分。段某某负责找能上山挖掘乌拉山侧柏的工人,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找好挖掘乌拉山侧柏的地点和保证挖掘柏树的工人的安全。段某某找到了代某某(另案处理),与代某某谈了到内蒙古挖掘乌拉山侧柏一事,让代某某负责找挖树的工人,挣钱后,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甲与段某某、郝某某、代某某五人平分。后由段某某驾驶一辆晋J*****号白色长安面包车到山西介休市接上代某某和任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等工人到包头与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甲、郝某某会合。第二天,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等八人来到乌拉特前旗**镇一旅店住下,在路上被告人刘某甲给指了挖掘乌拉山侧柏的地点。第三天早上,被告人薛某某与段某某开车将代某某、任某某、陈某某、张某乙送到被告人刘某甲之前给指的京藏高速**公里+**米的桥洞处,由代某某、任某某、陈某某、张某乙上乌拉山挖掘乌拉山侧柏,当天晚上,被告人薛某某与段某某开车将代某某等四人接到旅店内。在三天时间,代某某等四人共挖了3株乌拉山侧柏。挖好后由被告人刘某甲雇车将3株乌拉山侧柏运至包头,存放在东河区**大街**烤鸭店后院的一间库房内。后段某某通过代某某联系了刘某乙(另案处理),以5000元的价格将3株乌拉山侧柏卖给了刘某乙。
过了几天后,被告人薛某某与郝某某找到了段某某,让其伙同他俩一起到乌拉山偷挖乌拉山侧柏(带根系),并已经雇好了六个挖树工人,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协调乌拉山护林员关系,保护挖掘工人不受处罚,挣钱后四人平分。后被告人薛某某、段某某、郝某某开车与六个工人一起住宿到乌拉特前旗**镇的一家宾馆,当天被告人刘某甲从包头市到了**镇宾馆,共同商议到乌拉山上偷挖柏树的事情。后在乌拉山**小沟内挖掘了9株乌拉山侧柏。被告人薛某某与郝某某雇车将这9株乌拉山侧柏运至山西省交城县后以25000 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乙,交易价格为。刘某乙将上述乌拉山侧柏出售给武某某、沈某某(均另案处理)。案发后,乌拉特前旗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武某某、沈某某收购的19株乌拉山侧柏。经巴彦淖尔市林业勘测设计队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盗挖的乌拉山侧柏属于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树木侧柏,具有生物多样性,水土保持,药用等科学研究价值的树木。经巴彦淖尔市绿银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鉴定,沈某某收购的14株乌拉山侧柏价值71000元;武某某收购的5 株乌拉山侧柏价值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相关文件规定及通告、鉴定文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违反国家林业管理制度,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乌仁保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现被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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