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海检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海林市。 2010年9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4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赌博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赌博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海林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赌博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赌博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海林市。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赌博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赌博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海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詹某某、许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3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该案重大、复杂,分别于2020年2月1日、同年4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年初,被告人刘某甲、詹某某与许某某先后组织二十余人用麻将机发牌的方式玩“牛牛”的玩法赌博,赌资每把最小押几十元,最大可押几百元。刘某甲负责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组织和召集人员来参赌,詹某某负责召集人员参赌、为参赌人员买烟倒水等杂事、并以每一万元钱收取三百元的利息的方式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许某某负责在赢钱的人中按所赢赌资的千分之五十的比例抽钱,抽完钱再交给刘某甲。累计参赌人员赌资人民币31.3200余元,刘某甲通过抽红非法获利8万余元,分给詹某某1万余元,许某某1万余元,所得赃款均被用于生活开销。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9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詹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安达市抓获归案;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8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麻将机照片1张;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信息表、银行流水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李某某等26人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詹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照片8张及指认、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詹某某、许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刘某甲、詹某某系主犯,许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廿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许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明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詹某某、许某某现羁押于海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付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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