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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许某某敲诈勒索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济宁市,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乡**村**巷**号,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公寓**幢**单元**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74********,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村**路**号,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栋**室。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许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告人许某某以在微信朋友圈诋毁被害人钱某某为要挟,敲诈勒索人民币8800元。

后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告人许某某共谋以刘某甲跟钱某某分手后患抑郁症需要治疗费用为幌子,以低毁被害人名誉进行要挟,再次对被害人钱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索要人民币5万元,但未得逞。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许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钱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以及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住宿信息以及乘车信息、收条以及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转账记录、就诊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俞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钱某某的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手机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许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许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许某某已经着手部分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系部分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华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栋**室,联系电话:013962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285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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