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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谢某甲诈骗案)_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254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82********,汉族,高中文化,原工作单位:深圳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住深圳市龙岗区**街道**里**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9年7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89********,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工作单位:深圳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住深圳市福田区梅林**庭**阁**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镇**村**号)。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8年4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谢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3日、2019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同案犯田某甲(因本案已被判决)以其弟弟田某乙的名义与同案犯刘某乙、曹某甲(二人均因本案已被判决)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位于本市福田区**街道**路**号**室的深圳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兴办实业、电子商务、技术咨询、企业形象及营销策划等。同案犯徐某甲(因本案已被判决)于同年11月加入****公司成为股东之一。2016年开始,同案犯田某甲等人在上述地址以****公司名义对外违法从事资金放贷业务,并在本市南山、罗湖、龙华、龙岗等区域设立分公司(挂牌)为****公司招揽客户。其中,同案犯田某甲系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人,负责主持公司事宜、客户招揽、策划安排人员洽谈借款事项和拼单出资等;同案犯刘某乙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洽谈借款事宜、审核、签订合同、走账和讨债等;同案犯徐某甲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办理银行转账、参与拼单出资、走账等;同案犯曹某甲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客户招揽、参与拼单出资、讨债等;同案犯刘某丙(因本案已被判决)为罗湖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客户招揽、业务洽谈、参与拼单出资等;同案犯江某某(因本案已被判决)为新洲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客户招揽、业务洽谈、参与拼单出资等。被告人刘某甲为龙岗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客户招揽、业务洽谈、参与拼单出资等。被告人谢某甲为龙华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客户招揽、业务洽谈、参与拼单出资等。

2016年开始,****公司上述人员组成以同案犯田某甲为首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分工明确,从事以民间借贷为诱饵,实际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行业规定”等名义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及各种空白的借款、房产买卖、房屋租赁合同等,并进行银行走账,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虚高借款金额的假象,再以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通过平账的方式即诱骗、胁迫被害人向第三方借款后还旧账,进一步虚增被害人借款金额,并使用暴力、威胁、恐吓、非法侵入住宅的方式进行非法讨债,利用制造的空白合同等证据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等手段,诱骗、逼迫被害人按虚高金额的借条还款的犯罪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谢某甲参与以田某甲为首的犯罪集团实施的“套路贷”诈骗犯罪事实

1、2016年4月12日,被害人李某某经秦某某介绍向**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案犯田某甲安排同案犯刘某乙、徐某甲等人为李某某办理相关业务,刘某乙让李某某签订空白的借款、房屋抵押、房屋租赁等合同后,同案犯徐某甲带李某某至公司楼下的**银行开户,然后使用户名为陈某某的银行卡向李某某的卡内转入80万元,又让李某某将80万元中的30万元转入其本人的银行卡中,并当场收取李某某10万元的利息,后刘某乙让李某某支付5.5万元的手续费及好处费。

2、2016年5月27日,同案犯刘某乙联系被害人李某某到其公司还款,因李某某无钱偿还借款,刘某乙遂让同案犯刘某丙出资10万元转入李某某卡中作为其借款,并收取李某某1.5万元手续费及好处费,同时让李某某签订了空白的借款、房屋租赁、房屋买卖等合同。2016年6月12日,被害人李某某的妻子陈某某向同案犯刘某乙还款12.6万元。

3、2016年7月25日,同案犯刘某乙联系被害人李某某到其公司还款,李某某无钱还款,刘某乙遂让同案犯江某某、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10.5万元转到田某乙的银行卡(实际为田某甲控制),并使用田某乙的银行卡将10.5万元转入李某某卡内,后强行使用李某某的**银行U盾将其刚转入李某某卡内的10.5万元转到其本人账户。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6年8月12日按同案犯刘某乙的要求还款5万元至金某某的账户。

4、2016年8月15日,同案犯刘某乙联系被害人李某某到其公司还款,李某某无钱还款,刘某乙、刘某丙遂让被告人谢某甲出资10万元作为李某某的借款。随后,被告人谢某甲联系龙岗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刘某甲,并与刘某甲协商各出资5万元,后二人使用刘某甲妻子罗某某的银行卡给李某某转账10万元,李某某当场取出4.5万元给谢某甲(3万元利息、1.5万元手续费),并签订了多份空白的借款、房屋买卖、房产抵押等合同。后被害人李某某按同案犯刘某乙的要求还款5万元至金西的账户。

5、2016年8月26日,同案犯刘某乙联系被害人李某某到其公司还款,因李某某无钱偿还借款,刘某乙让同案犯江某某出资15万元作为李某某的借款,江某某遂使用户名为黄某某的银行卡分三次向李某某的银行卡中转入15万元,后刘某乙使用李某某的U盾将该15万元转入其本人的**银行卡内,并让李某某签订了多份空白的借款、房屋买卖、房产抵押等合同。当天,同案犯刘某乙使用其**银行卡向江某某**银行转入3万元提成款,次日又向江某某**银行卡内转入2万元本金。

6、2016年9月21日,同案犯刘某乙联系被害人李某某到其公司还款,因李某某无钱偿还款,刘某乙让同案犯徐某甲出资为李某某借款,徐某甲遂介绍葛某某为李某某借款15万元,后刘某乙使用用户名为葛某某的账户向李某某的**银行卡内转入15万元,又使用李某某的U盾将李某某**银行卡内的15万元转入其本人的**银行卡内,后刘某乙转给徐某甲3000元的好处费。

7、2016年10月21日,同案犯刘某乙联系被害人李某某到其公司还款,因李某某无钱偿还借款,刘某乙让同案犯曹某甲出资为李某某借款,后曹某甲提供其女友钱某某的银行卡给刘某乙,刘某乙遂向李某某的**银行卡内分两次共转入40万元,随后使用李某某的U盾将该卡内的40万元分多次转入葛某某的银行卡,并要求李某某签订多份空白的借款、房屋买卖等合同。

8、2016年10月25日,同案犯刘某乙要求被害人李某某到**公司还款,经同案犯曹某甲同意后,刘某乙再次使用曹某甲女友户名为钱某的银行卡向李某某的**银行卡内转入6笔共计30万元,随后使用李某某的U盾将该卡内的30万元中的26.5万元分多次转入户名为陈某某的银行卡,剩下的3.5万元要求李某某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其作为手续费,并要求李某某签订多份空白的借款、房屋买卖等合同。

9、2016年12月20日,同案犯刘某乙通知被害人李某某到其公司还款,因李某某无钱偿还借款,刘某乙让同案犯徐某甲出资为李某某借款,徐某甲遂介绍史某某、杨某某二人分别为李某某借款35万元,后同案犯刘某乙、曹某甲等人强行将李某某的身份证和银行U盾抢走,并使用户名为杨某某的银行卡向李某某卡中转入35万元,使用户名为史某某的银行卡向李某某卡中转入35万元,随后将该70万中的61万元从李某某的卡中转到户名为田某乙的账户,将9万元转到徐某甲的账户,后徐某甲获得好处费2.8万元。当晚,同案犯刘某乙再次使用户名为陈某某的银行卡向李某某的银行卡内转入两笔各3万元,随后使用李某某的手机将该6万元转到徐某甲的账户,并让李某某签订多份空白的房屋租赁、房屋买卖、借款等合同及借条。

10、2017年3月14日,同案犯曹某甲以其女友钱某某的名义作为原告,以虚构的李某某向钱某某借款80万元且未归还的事实,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供借款合同和银行流水等虚假证据,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李某某及其妻子陈某某偿还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年3月20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查封被害人李某某名下房产。同年3月29日,同案犯曹某甲在被害人李某某“还款”给其30万元后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后曹某甲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及解除诉讼保全。

11、2017年5月4日,同案犯刘某乙要求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刘某甲当时用其妻子罗某某名下账户向被害人李某某转账10万元的银行流水及罗某某的亲笔签名笔迹,并告知刘某甲用作起诉被害人李某某,刘某甲在明知被害人李某某已偿还其与被告人谢某甲共同出资的10万元的情况下,仍按照刘某乙的要求将银行流水和罗某某的签名笔迹提供给刘某乙。后刘某乙以罗某某的名义作为原告,以虚构的李某某向罗某某借款10万元且未归还的事实,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供借款合同和银行流水等虚假证据,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李某某及其妻子陈某某偿还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2月28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李某某被敲诈勒索”案,此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起诉。

12、2017年5月8日,同案犯刘某乙、徐某甲委托律师后,指使史某某作为原告,以虚构的李某某向史某某借款35万元且未归还的事实,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供借条和银行流水等虚假证据,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李某某及其妻子陈某某偿还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同年5月10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查封被害人李某某名下房产。

13、2017年5月16日,同案犯刘某乙、徐某甲委托律师后,指使杨某某作为原告,以虚构的李某某向杨某某借款35万元且未归还的事实,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供借据和银行流水等虚假证据,要求李某某及其妻子陈某某偿还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

14、2017年6月19日,同案犯江某某指使黄某某作为原告,以虚构的李某某向黄某某借款15万元且未归还的事实,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供借据和银行流水等虚假证据,要求李某某及其妻子陈某某偿还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

二、关于同案犯曹某甲、刘某乙、曹某乙、吴某某等四名同案犯非法侵入被害人李某某住宅的犯罪事实

2017年2月25日,同案犯曹某甲、刘某乙等人使用工具撬开李某某居住的本市福田区**街**花园**房,胁迫陈某某偿还其丈夫李某某的200多万元的虚假借款,并对陈某某进行殴打,恐吓其不准报警,后曹某甲、刘某乙指使同案犯曹某乙、吴某某(二人均因本案已被判决)和杨某乙(在逃,具体情况不详)等人长期居住在该房间大厅。同案犯曹某乙、吴某某等人在李某某家中居住期间,经常羞辱、恐吓陈某莉,并反锁房门,不让其孩子上学。同年3月26日,陈某某求助深圳电视台,请求“深圳第一现场”到其家中进行采访后,同案犯曹某甲遂让同案犯曹某乙、吴某某等人离开李某某家中。

后被害人李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案发后,民警对**公司进行搜查,现场扣押了空白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借条等若干份。     

现查明,截至案发,**公司诈骗被害人李某某钱款共计236余万元。其中,诈骗既遂金额为30余万元,未遂金额为206余万元。

2019年6月9日,被告人谢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

2018年5月9日,被告人谢某甲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谢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已判决同案犯刘某乙、刘某丙及证人谢某某、罗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与证人之间的手机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以田某甲为首的犯罪集团实施的“套路贷”犯罪活动,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四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谢某甲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梅奎

                                20191129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谢某甲现被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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