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仁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4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始兴县公安局逮捕。经始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4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4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镇**村**组。赖某某于2006年12月15日因赌博被仁化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本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始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4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镇**村委**公司**小店。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始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镇**村**组。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始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甲、赖某某、刘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李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网络获得总代理账号后设立分代理提供给被告人赖某某、刘某乙进行代理网络“六合彩”赌博,并接受下线的六合彩赌博投注。其中,2019年10月赖某某接受投注17万余元,刘某乙接受投注5万余元。
2019年8月,刘某甲将其中一个账号提供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获得该账号后接受多人投注,投注金额约5万余元,其中2019年10月接受投注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赖某某、刘某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被告人赖某某、刘某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刘某甲、赖某某、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以非法收受六合彩投注的形式,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刘某甲、赖某某、刘某乙、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赖某某、刘某乙、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冬梅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广东省仁化县**镇**村**组;被告人刘某乙、赖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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