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65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00226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住重庆市荣昌区**镇**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决定,2019年8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3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住四川省邻水县**乡**街**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决定,2019年8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1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决定,2019年8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住四川省大竹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决定,2019年8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涂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决定,2019年8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决定,2019年8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1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长寿区**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决定,2019年8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1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决定,2019年8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上列被告人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赖某某、任某甲、王某甲、张某甲、杨某甲、涂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公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后,同年9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2日、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初至2019年7月,徐某某(已起诉)先后在重庆市渝北区和两江新区成立了重庆*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重庆*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重庆*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重庆*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其前身为重庆*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其中*甲公司由徐某某和陈某甲(已起诉)共同出资成立。前述六家公司以重庆**公司为总部,其余五家公司为分部,先后招聘无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为业务员,采取集中培训,发放诈骗话术单等方式,指使业务员在网上利用微信联系被害人,并自称是专业风水先生,利用免费看手相等封建迷信,诱惑被害人添加微信好友并帮助推广,然后,向被害人推荐付费测算生辰八字,在给被害人讲解测算结果时,根据被害人问及的感情、事业、婚姻等方面的运势,故意夸大负面的解释,获取被害人信任后,诱骗被害人购买公司的产品以解决自身运势问题。各公司由公司负责人对公司进行全面管理,下设部门经理、组长、业务员,通过上述诈骗方式,形成了以徐某某为首要分子,艾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已起诉)等人为骨干分子,石某乙、李某甲、林某某(已起诉)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4414102.50元。
2018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加入*甲公司后,先后担任业务员、代理组长,骗取被害人代某某、任某乙、王某乙、张某乙、冯某甲、夏某某等人钱财,其管理的小组骗取钱财共计人民币817元,其担任业务员期间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59607元。
2018年8月底,被告人赖某某加入公司后担任业务员,骗取被害人王某丙、杨某乙、杨某丙、张某丙、姜某某、聂某某、蔡某某、陈某丙等人钱财共计人民币424982元。
2018年3月底,被告人杨某甲加入*甲公司后担任业务员,骗取被害人刀某某、陈某丁、何某某、刘某乙、张某丁、张某戊、范某某等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65664元。
2018年5月,被告人曾某某加入*甲公司后担任业务员,骗取被害人严某某、李某乙、王某丁、周某某、刘某丙、吴某甲、赵某甲、黄某甲、解某某、赵某乙等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57976元。
2018年6月,被告人涂某某加入*甲公司后担任业务员,骗取被害人胡某某、许某某、寇某某、景某某、黄某乙、刘某丁等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48774元。
2018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加入*甲公司后担任业务员,骗取被害人乔某某、苏某某、池某某、黄某丙、王某戊、彭某某、王某己、黄某丁、潘某某、危某某等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98953元。
2018年7月,被告人任某甲份加入*甲公司后担任业务员,骗取被害人张某己、马某某、覃某某、梁某某、冯某乙、张某庚、王某庚等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71906元。
2018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加入*甲公司后担任业务员,骗取被害人王某辛、吴某乙、韩某某等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37191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涂某某、王某甲、任某甲、赖某某、曾某某、杨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八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被告人杨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35000元,其余被告人均未退赃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电子证据截图、转账记录、业绩表、聊天记录截图、指认涉案物品照片、客户信息表、工资表、定案表等书证;
2.证人石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乔某某、苏某某、池某某、黄某戊、王某戊、彭某某、王某己、黄某丁、潘某某、危某某、代某某、任某乙、王某乙、张某乙、冯某甲、繆某某、夏某某、徐某乙、管某某、王某辛、韩某某、莫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赖某某、任某甲、王某甲、张某甲、涂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审计报告;
6.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赖某某、任某甲、王某甲、张某甲、涂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赖某某、任某甲、王某甲、张某甲、涂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赖某某、任某甲、王某甲、张某甲、涂某某、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赖某某、任某甲、王某甲、张某甲、涂某某、杨某甲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若能退出所得赃款,缴纳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涂某某、杨某甲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若能退出所得赃款,缴纳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任某甲、王某甲、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若能退出所得赃款,缴纳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检察官助理:黄金鞒
2020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曾某某、赖某某、任某甲、王某甲、张某甲、涂某某均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依次为1762382****、1869678****、1778404****、1590932****、1872583****、1597710****、1552302****;
2.卷宗二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司法审计报告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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