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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赵某某、宋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4198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海兴县**乡**村。2014年1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8年6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海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未执行)。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4199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海兴县**镇**村。2018年7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海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兴县**乡**村。2017年10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海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经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被告人刘某甲在海兴县城借用他人营业执照,开设**投资门市从事高利放贷活动,雇佣被告人赵某某从事相关活动,被告人宋某某积极参与其中。2017年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宋某某在催债过程中多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刑事犯罪事实:

(1非法拘禁罪   

    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经付某某介绍向被害人安某某放贷50000元,以偿还安所欠付某某的债务。安用货车(冀JP5***)绿本做抵押,扣除首月利息5000元,实际借款45000元,安某某按时归还利息。后因安某某无力偿还借款,刘某甲于2017年7月17日上午9时,在**投资门市将安某某扣留,并指使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对安进行看管,让安找人借钱归还欠款,安某某白天被看管在“**”门市,晚上被看管在海兴县城“**洗浴”。至2017年7月19日下午,为逼迫安某某还款,刘某甲驾车将安某某带离“**”门市,并对安进行恐吓,当行至海兴县前王文村附近时,停车对安某某进行殴打,并让安联系亲属替其还债未果,安打电话叫来其老板刘某乙,刘某甲再次殴打安某某逼迫其还债。刘某乙经刘某甲允许带安去借款还债未能借到,刘某甲称刘某乙在耍他,借不着不行,并向刘某乙提议“**”门市有黄骅借贷公司的代办业务,刘某乙可以借款替安某某还债。于当日下午刘某乙同刘某甲签订了两份共计30000元的高利借款合同,用于替安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安某某离开。

(二)寻衅滋事罪

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向被害人刘某乙放贷30000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实际放贷27000元),并安排被告人赵某某与刘某乙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车辆买卖协议,之后刘某乙按月息1角还息到2017年11月份;2017年11月9日,刘某乙由呼某某担保再次向刘某甲借款,签订了20000元借款协议,刘某甲以尚有欠款未清为由只借款10000元,在扣除首月利息后,刘某乙得款9000元。2017年11月下旬的一天,刘某甲约刘某乙更改20000元的借款合同,刘某乙驾车同呼某某来到**门市,赵某某、宋某某按照刘某甲的指使,以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由,扣押了刘某乙的丰田凯美瑞轿车。2017年12月9日、20日,刘某乙为赎回被扣押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分两次还清了刘某甲的欠款计7万元。但刘某甲仍然扣押刘某乙的轿车不予归还。2018年5月18日,刘某甲以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赵某某。经鉴定,该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108333元。

2行政违法事实

(一)、非法拘禁徐某某(未处罚)

2017年12月左右的一天晚上,按照刘某甲的指使,赵某某、宋某某到**村徐某某家催债,将担保人徐某某强行带至海兴尚客优酒店去见刘某甲,而后赵、宋二人将徐某某看管在海兴滨海商务酒店客房内,次日赵、宋带徐某某到其家中继续催债,在徐某某父母提供房本抵押后,赵、宋二人离开。

(二)、非法拘禁蔡某某(未处罚)

2018年5月23日,刘某甲为使蔡某某偿还5000元欠款,将蔡某某扣留在“**”门市,并安排赵某某、宋某某予以看管,晚上由赵、宋二人将其看管在海兴县品尚连锁酒店客房内。次日上午8时,刘某甲安排将蔡某某放离。

(三)、殴打王某某(已处罚)

2018年5月29日下午3时许,因蔡某某无法偿还借刘某甲的5000元钱高利贷,刘某甲安排赵某某、宋某某将担保人王某某叫至**门市,在门市内刘某甲、赵某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王某某报警,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8年6月份,海兴县公安局对刘某甲、赵某某分别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刘某甲尚未履行)。

(4、小梨园村寻衅滋事(未处罚)

2018年6月份左右一天晚上,刘某甲安排赵某某、宋某某到小梨园村姚某某家要账,因姚某某无力偿还债务,赵某某电话通知刘某甲到场。刘某甲等人要求姚某某立即偿还债务,否则将姚某某带走,在被告人拽着姚某某胳膊要带走时,被赶来的姚某某父母拦下。

(5、赵某某、宋某某寻衅滋事(未处罚)

    2017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按照刘某甲的指使,以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由,扣押刘某乙所有的丰田凯美瑞轿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汽车、手机等;

2书证:借款合同、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王某某等人陈述;

4被害人陈述:刘某乙、安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刘某甲、赵某某等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价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宋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被告人刘某甲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宋某某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金生

检察官助理:相东明

(院印)

2020年9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海兴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5.涉案物品祥见随案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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