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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71989********,天津市人,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里**排**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镇**小区**号楼**号。2012年7月3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71983********,天津市人,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路**街**栋**门**号。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妻被告人赵某某及穆某某、杨某某、么某某、廉某某、刘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金乐明珠KTV饮酒唱歌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及廉某某送朋友下楼离开,在楼梯处无故认为同在该KTV唱歌的周某某、岑某某、刘某丙等人在楼道内对其言语不敬,后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及穆某某、杨某某、么某某、刘某乙、廉某某等人,在该KTV二楼大厅分别以拳脚及花盆等物殴打周某某、岑某某、刘某丙,造成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11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岑某某头皮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丙枕部头皮血肿、右面部皮肤划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被害人周某某报警,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伙同穆某某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岑某某、刘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岑某某、周某某、刘某丙陈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并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学礼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津南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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