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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赵某某拐卖妇女、收买被拐卖妇女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6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九龙镇**村**庄**户,住临泉县**镇**村委**庄。因涉嫌拐卖妇女罪、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于2020年2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镇**村委**号。因涉嫌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拐卖妇女罪、收买被拐卖妇女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5月13日、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到云南孟连县从李某甲(另案处理)处以11万元的价格购买缅甸籍妇女玉某某给其儿子李某乙当妻子。

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刘某甲以出卖为目的,伙同汪某某从李某甲、李某丙(均另案处理)处分别购买缅甸籍女子娜某甲、娜某乙、安某某、艾某某,并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这些缅甸籍妇女骗至安徽省临泉县谭棚镇,后以介绍婚姻为由,将这些缅甸籍妇女贩卖给他人以谋取非法利益。其中,2019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其儿子姜某某(另案处理)从刘某甲处购买娜某甲作为姜某某的妻子。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将缅甸籍妇女娜某甲以16.6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赵某某、姜某某。

2.2019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将缅甸籍妇女娜某乙以17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为妻,娜某乙在买家生活四个月后,不同意在买家生活,刘某甲将其接回临泉县谭棚镇家中。

3.2019年11月份,艾某某被他人以到中国境内务工的名义诱骗至中国境内,后刘某甲将艾某某接到其位于临泉县谭棚镇的家中寻找买家未果。

4.2020年1月份,安某某被他人以到中国境内务工的名义诱骗至中国境内,后刘某甲将安某某接到其位于临泉县谭棚镇的家中寻找买家未果。

2020年2月3日3时许,玉某某及娜某乙、艾某某、安某某趁刘某甲及其家人熟睡之际,从刘某甲家中逃脱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协议书、护照、车票等书证;

2.刘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安某某、玉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收买被拐卖妇女、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收买被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甲、赵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娜

检察官助理张雁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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