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5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镇**路**号**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镇**路**院**;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被公安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镇**路**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镇**园**号楼**号;2008年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公安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地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号;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公安北辰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24日因病不适宜羁押被公安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21972********,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支部委员,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地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公安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3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镇**路**号**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镇**路**院**;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公安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5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地天津市北辰区**镇**路**号;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公安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地天津市北辰区**镇**路**号;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公安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乙、杨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2月1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受理王某甲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20年2月2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2020年4月2日,本院决定将王某甲敲诈勒索案并入赵某甲、刘某乙等人敲诈勒索案一并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07年至今,在天津市北辰区**镇**路**村劳务市场内,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乙、杨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王某甲等人纠集在一起,以殴打、辱骂等方式强行要求务工人员办理务工证并收取费用。其中,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乙负责驱赶务工人员进入劳务市场内,并按月领取利润分成;被告人王某甲自2008年参与市场经营管理,并按月领取利润分成;被告人杨某甲自2015年参与市场经营管理,负责检查务工证以及市场卫生,并按月领取工资;被告人赵某乙负责收费办证、发放工资,并按月领取工资;被告人赵某丙自2016年至2018年期间参与市场管理,负责驱赶务工人员进入劳务市场内,并按月领取工资。自2007年以来,被害人韩某某、李某甲等176名务工人员被迫向劳务市场交纳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20日6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村劳务市场内,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因检查务工证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甲将被害人李某乙推倒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左股骨颈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7年10月20日6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村劳务市场内,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隐瞒李某乙被故意伤害的事实,谎称被刘某甲驾驶津H****8号越野车撞伤,并在天津市北辰区事故处理大队调查时做虚假证明,致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甲驾车致李某乙受伤为路外事故,刘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2月5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李某乙177231元人民币,刘某甲赔偿刘秀兰4500元人民币。李某乙账户自收到赔偿款后全部汇入刘某甲银行卡内。
2019年9月10日、11月13日、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乙、杨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王某甲被先后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报警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乙、王某甲、杨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以威胁、辱骂、殴打等方式强令务工人员办证缴费,长期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系恶势力犯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刘某乙、王某甲、杨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君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天津市北辰区**镇**路**院**,联系电话1512265****;被告人刘某乙被取保候审,现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13251****;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杨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现被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陆册、光盘贰张、U盘壹个。
3.量刑建议书柒份。
4.赵某甲辩护人,曾宝欣,天津聚曾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82102****。
刘某乙辩护人,杨仲凯,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07222****。
赵某乙辩护人,齐鸿波、许剑,天津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20252****。
王某甲辩护人,王金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52169****;段威,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72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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