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五河县人,身份证号码3403221984********,汉族,高中,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路**小区**栋**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蚌埠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绰号:某某,196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23261969********,汉族,高中,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镇**街**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83********,汉族,初中,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镇**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五河县人,身份证号码3403221993********,汉族,小学,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史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95********,汉族,初中,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乡**村**队**号。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徐某某、丁某某、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4日,将该案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14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联系徐某某共同贩卖冰毒,当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微信主动联系王某某(在逃)、余某某、代某某贩卖冰毒,双方达成约定,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徐某某500元购买0.3克冰毒,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徐某某400元购买0.3克冰毒,代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徐某某1000元购买0.8克冰毒,后徐某某将购买冰毒的钱通过微信全部转账给刘某甲。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将三包冰毒(一包0.8克,另外两包每包0.3克)共计1.4克交给徐某某,徐某某将冰毒卖给余某某、王某某、代某某。
2、2019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联系徐某某购买冰毒,并向吸毒人员杨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筹集资金,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赵某甲300元,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赵某甲300元,被告人赵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徐某某500元,用来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徐某某联系刘某甲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甲400元。被告人刘某甲将冰毒丢放在**小区附近公园的长椅下面,并通过微信告诉徐某某位置,徐某某将藏毒位置告诉赵某甲,赵某甲前往寻找冰毒未果,后赵某甲联系徐某某一起寻找冰毒,在公园的长椅下面,赵某甲取得一小包0.3克冰毒。被告人赵某甲、徐某某从中各获利100元。
3、2019年10月3日23时许,朱某某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给徐某某500元,随后朱某某前往蚌埠市**站对面**广场**号楼大厅等待。徐某某联系刘某甲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甲500元,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前往**广场路边将一包0.3克冰毒交给徐某某,徐某某回到大厅将冰毒交给朱文冬。
4、2019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朋友“胖子”联系赵某甲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向赵某甲转账500元,赵某甲联系徐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向徐某某转账400元,徐某某联系刘某甲购买400元冰毒,并通过微信红包向刘某甲支付250元。16时许,朱某某联系徐某某购买1000元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给徐某某1000元,徐某某又联系刘某甲购买1000元冰毒,并将1000元通过微信转给刘某甲。随后,刘某甲到**小区附近将两包冰毒(一包0.8克,一包0.3克)交给徐某某,徐某某将0.8克冰毒交给朱年年,将0.3克冰毒交给赵某甲朋友“胖子。被告人赵某甲从中获利100元,被告人徐某某从中获利150元。
5、2019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联系徐某某购买800元冰毒,徐某某联系刘某甲购买冰毒,16时许,刘某甲到**小区附近将两包冰毒(每包0.3克)交给徐某某,赵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徐某某800元,徐某某将800元通过微信转给刘某甲,随后,徐某某联系赵某甲来拿冰毒,在**小区徐某某家楼下,徐某某将两包共计0.6克冰毒卖给赵某甲。
6、2019年10月份的一天,五河县吸毒人员刘某乙联系被告人丁某某购买冰毒吸食,并向丁某某支付500元,丁某某在凤阳县**路**加气站以45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得0.2克冰毒后,将冰毒交给刘某乙,丁某某从中获利50元。
7、2019年10月7日、8日左右,刘某乙与丁某某一起找被告人刘某甲购买冰毒,刘某乙和丁某某分别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刘某甲,丁某某到蚌埠市**广场从刘某甲手中取得0.7克毒品,后与刘某乙一同吸食。
8、2019年10月7日晚,刘某乙通过丁某某联系刘某甲,要求购买1克冰毒,丁某某居中介绍刘某甲贩卖冰毒给刘某乙,丁某某按照刘某甲要求,代收刘某乙支付的毒资1300元,后刘某甲将0.4克冰毒卖给刘某乙。
9、2019年10月6日晚上8时许,刘某乙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向刘某甲支付500元,刘某甲将一小包0.2克冰毒粘在蚌埠市**学校附近的一个路标牌下面,后将冰毒放置地方定位通过微信发给刘某乙,刘某乙按照刘某甲的指引将0.2克冰毒取走。
10、2019年10月11日22时许,赵某乙在凤阳县**镇**KTV内让被告人史某某帮忙联系购买1克冰毒,并通过支付宝向史某某转账1500元,后史某某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以1300元的价格从刘某甲手中购买1克冰毒,期间史某某为了获取利益,要求刘某甲先收下1500元,再退还200元给她。刘某甲按照要求先通过二维码收取1500元,后又通过丁某某转账退还200元给史某某,史某某拿到冰毒后在**KTV门口将1克冰毒交给赵某乙,从中获利200元。
被告人赵某甲、徐某某、丁某某、史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台某某、余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徐某某、丁某某、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检查、扣押、称重笔录。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徐某某、丁某某、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徐某某、丁某某、史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冰毒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琪琪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四张、补充材料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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