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8261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县**小区**单元**室,2020年1月3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甲,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鸡东县**镇**村**组,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2319**********,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满族自治县,住佳木斯市**县**新村**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5211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双鸭山市**县,住佳木斯市**县**学苑**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第一次退回鸡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鸡东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鸡东县**镇**村**组、佳木斯市**县销售卷烟。刘某甲利用手机微信发布销售卷烟信息,通过手机微信收取销售款,刘某甲使用的手机微信号分别是****(昵称****)、****(昵称****)、****(昵称****),先后向唐某某、宋某某等31人(以下简称“买家”)销售卷烟,销售卷烟金额为208,647.00元。
被告人刘某甲销售卷烟来源于手机微信昵称****、****、****、****、****、****、****、****、****、****等销售人(以下简称“上家”)。刘某甲销售卷烟有两种方式:一是接收买家购烟款及购烟信息,留存利润后,家支付钱款并发送信息,上家通过快递方式直接将卷烟送给买家;二是刘某甲在上家购烟后存放家中,通过快递送货或者直接送货的方式送给买家,微信收款。
被告人刘某甲与赵某甲系夫妻关系,在鸡东县**镇**村**组共同生活期间,赵某甲明知刘某甲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销售卷烟而提供帮助,在家中先后存放1000余条卷烟用于销售,将自己手机号码用于快递接收卷烟,销售卷烟过程中开车取送卷烟。2016年12月26日至2019年7月,刘某甲、赵某甲销售卷烟金额为117,470.00元。
2017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21日,鸡西市烟草专卖局、鸡东县公安局先后8次在快递公司、赵某甲、张某甲、刘某乙手中扣押刘某甲、赵某甲的卷烟269条,货值金额为28,590.00元,其中涉及赵某甲的卷烟货值金额为19,340.00元。经黑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被扣押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刘某甲在销售卷烟过程中获利4万余元,用于日常生活,其中与赵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花销2万余元。
2020年1月2日,鸡东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市抓获刘某甲时,被告人张某乙电话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被抓,找个别的地,凡是烟都拿走,全都藏起来。张某甲接电话后,将刘某甲放在其家中卷烟116条转移到张某丙家藏匿,卷烟货值金额12,000.00元。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佳木斯市桦川县家中被侦查人员抓获到案。2020年3月11日、3月16日,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先后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刘某甲案件证据册、刘某甲所使用微信统计图、刘某甲案件关系图、刘某甲收款统计表、微信号交易明细、关于刘某甲涉嫌非法经营案卷宗内证据材料来源的说明、工作说明、鸡东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鸡东县公安局扣押邮件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假烟照片、鸡东县烟草专卖移送财物清单、鸡东县公安局情报信息大队协助调查函、鸡东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鸡东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查)笔录、鸡东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鸡东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价格统计表、刘某甲与金某某交易明细表、鸡东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鸡西市烟草专卖局卷宗、刘某甲手机发布销售卷烟信息截图、手机号码信息、通话记录单、短信记录、证明、电话录音复听转写内容;
2.证人唐某某、宋某某、刘某乙、王某甲、桂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田某某、张某丁、刘某丙、李某乙、王某乙、张某戊、吕某某、徐某某、孔某某、刘某丁、郭某某、于某某、刘某戊、夏某某、董某某、孟某某、赵某乙、侯某某、张某已、唐某甲、张某丙、刘某已、刘某庚、赵某丙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及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金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黑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购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重罪处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甲在刘某甲非法经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过程中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重罪处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赵某甲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刘某甲是共同犯罪主犯,赵某甲是从犯。刘某甲、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而帮助转移,逃避侦查,其二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明利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联系电话分别是18********、13*********、18*********;
2.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4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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