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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路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一部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市河东区**小区(户籍所在地:本市河东区**排**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市河东区**小区(户籍所在地:本市河东区**小区)。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93******,汉族,大本文化**店员工住本市河东区**小区。2017年8月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店员工,现住本市河北区**道**小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镇**村**组**号)。2016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上列被告人王某甲、路某某、马某甲均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路某某、马某甲、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路某某、马某甲、刘某甲在本市和平区承德道海伦斯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孟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四名被告人先后在酒吧内、外殴打被害人孟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某外伤致:左外踝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踝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25日将被告人王某甲、路某某、马某甲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9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四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孟某某共计人民币10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2.王某乙等三名证人的证言;

3.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4.110接警记录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5.辨认笔录、现场图;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7.被告人王某甲、路某某、马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路某某、马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路某某、马某甲、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路某某、马某甲、刘某甲系共同犯罪,均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路某某、马某甲、刘某甲各判处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伯溟

代理检察员:王 静

2019年12月24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联系电话:1302137****)、路某某(联系电话:1590020****)、马某甲(联系电话:1820268****)、刘某甲(联系电话:1582295****)现均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三张)、补充材料39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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