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8********,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村**组**号附**号。因犯盗窃罪, 于2007年10月23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71********,汉族,文盲,无业,住址秀山县**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30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日至3月3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经共谋,先后多次到秀山县平凯街道、乌杨街道、梅江镇等地盗窃家禽,共盗得鸡鸭鹅100余只、羊20只,所得二人均分。其中,二人共同作案22起,分别作案1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6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到秀山县**街道**村**组,将王某某喂养在屋旁鸡圈里的9只鸡盗走。
2.2019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到秀山县**街道**居委会**号,将黄某某喂养在鸡圈里的12只鸡盗走。
3.2019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到秀山县**街道**居委会**组,将袁某某喂养在地下室的18只鸡盗走。
4.2019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到秀山县**街道**居委会**组,将刘某乙喂养在鸡圈的3只鸡、10只鸭盗走。
5.2019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到秀山县**街道**村**组,将彭某某喂养在房屋旁边羊圈里的1只约50斤重的羊盗走。
6.2019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到秀山县**街道**居委会**组,将雷某某喂养在偏房的2只鸡盗走。
7.2019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到秀山县**街道**村**组**号,将杨某甲喂养在地下室旁边巷子里的10只鸡盗走。
8.2019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到秀山县**街道**居委会**组,将谢某某喂养在鸡棚里的5只鸡盗走。
9.2019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到秀山县**街道**村**组**号,将严某某喂养在院坝旁的8只鸭盗走。
10.2019年08月0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到秀山县**街道**村**组**号,将程某某喂养在鸡圈里的11只鸡、1只鹅盗走。
11.2019年0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到秀山县**街道**村**组,将谭某某喂养的3只鹅盗走。
12.2019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到秀山县**镇**村**组,将杨某乙喂养在屋后鸡圈里的3只鸡盗走。
13.2019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到秀山县**镇**村**组**号,将周某某喂养在房屋旁边鸡圈里的9只鸡、1只鹅盗走。
14.2019年08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到秀山县**镇**村**组**号,将杨某丙喂养在屋旁边棚子里的5只鸭盗走。
15.2019年5、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到秀山县清溪场镇平关桥附近,将廖某甲散养在此的10只鸭盗走。
16.2019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到秀山县清溪场镇平关桥附近,将廖某甲散养在此处的4只鸭盗走。
17.2019年0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到秀山县**镇**村**组**号,将吴某某喂养在羊圈里的6只黑羊盗走,其中3只大羊分别重约五六十斤,3只小羊分别重约二三十斤。
18.2019年08月0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同邓某某到秀山县**镇**村**组**号,将廖某乙喂养在羊圈里的2只约九十斤重黑羊盗走。随后,二人又到秀山县**街道**居委会刘某丙家旁边,将其喂养在屋前羊圈里的1只约二十斤重的白色羊盗走。
19.2019年0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到秀山县**镇**村**组,将文某某喂养在羊圈里的三只黑羊盗走,其中1只大羊重约八十斤,两2只小羊分每只重约三十斤。当日凌晨,二人又在秀山县**街道**居委会**组,将邱某某的养殖场中的20只鸡、鹅盗走。
20.2019年07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到秀山县**镇**村**组,将陈某某喂养在家旁边羊圈里的4只羊盗走,其中2只大羊每只重约七十斤,2只小羊每只重约15斤。
21.2019年08月0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到秀山县**镇**村**组,将肖某某喂养在一废弃养猪场内的3只黑羊盗走。
22.2019年0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邓某某,窜至重庆市秀山县**街道**路**号附近,将冉某某喂养在鸡棚里的10只鸡、4只鸭盗走。
2019年11月6日、11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刘某甲、邓某某的近亲属分别退赔被害人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杨某丁、石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程某某、谭某某、刘某乙、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秀山县公安局辨认笔录;
6.微信交易记录、通话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旭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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