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一部刑诉〔2021〕Z1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111999********,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镇**村**组**号,现住广元市**小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岳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巷**幢**房,现住湖南省益阳源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31998********,汉族,大专在读,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9日被岳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7********,土家族,中专肄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95********,汉族,中专肄业,住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21999********,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北省应城市**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91********,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金堂县**街**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8日被岳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6********,汉族,高中肄业,住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8日被岳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郭某某、谢某某、许某某、夏某某、刘某乙、马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应金山角一个外号叫“猴某某”的人的委托,在国内为其有偿的收集微信、支付宝的收款二维码,后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前往湖南省长沙市与被告人邓某某商议并达成了由被告人邓某某收集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银行卡等收款工具,再交由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发送至境外的“猴某某”等人用于利用网络实施犯罪,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邓某某、谢某某、许某某、夏某某、马某某、刘某乙等人分别按相应比例领取报酬。从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在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前提下,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与朱某某作为中介团伙,为被告人邓某某、谢某某、许某某、马某某、刘某乙中转了大量的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和银行卡信息,在境外犯罪团伙犯罪行为得逞后,被告人邓某某、谢某某、许某某、马某某、刘某乙根据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等人帮助境外犯罪团伙的指示向包括被告人郭某某在内的不特定账户转移犯罪资金。除此之外,被告人郭某某还受被告人刘某甲的安排,为境外的犯罪团伙与被告人邓某某团伙每天的入账、出账情况进行统计、记录。被告人谢某某、许某某受被告人邓某某的安排,归拢收款工具的提供者收到的犯罪资金,再按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等人提供的收款人信息统一转移部分犯罪资金,并统一分配收款工具提供者团伙的分红。至案发时止,各被告人分别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支付结算金额如下:郭某某、邓某某为3834930.28元;刘某甲为3222094.28元;谢某某为1325480.2元,许某某为933355.58元;夏某某为539082.5元;马某某为424176元;刘某乙为6128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邓某某、谢某某、许某某、夏某某、刘某乙、马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的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邓某某、谢某某、许某某、夏某某、刘某乙、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邓某某、谢某某、许某某、夏某某、刘某乙、马某某认罪认罚,与本院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谢某某、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夏某某、刘某乙、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晓琴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谢某某、许某某现被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夏某某、刘某乙、马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郭某某联系电话:1303285****;被告人夏某某联系电话:1997293****;被告人刘某乙联系电话:1770285****;被告人马某某联系电话:18075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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